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3837296XG,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额敏县168团屯垦东街10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31164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额敏县乌什水。 法定代表人:于进步,该团团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简称一六八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9民终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查明,金业公司已将一六八团已给付该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代扣代缴税金、扣除养老统筹后全部支付给了***。金业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以书面方式向一六八团递交了《关于协调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报告》,并未怠于行使向一六八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该公司所欠***的1224641.72元工程款是因一六八团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造成的。一、二审判决该公司承担2019年2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未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48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不应以补正的方式作出裁定,剥夺了金业公司上诉的权利。金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的问题。金业公司与***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金业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以第九师一六八团和金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发包人一六八团在其未付工程款1224641.72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金业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兵0901民初487号民事裁定并送达,补正(2021)兵090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笔误。法律并未限制作出补正裁定的时限,效力取决于原判决书的效力,且并不影响原判决所确认的实体内容。故金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上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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