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9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个体,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魏某某女婿),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个体,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面粉(集团)额敏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额敏县168团(乌什水)屯垦东街10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3837296XG。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朝阳新区管委会,住所地:额敏县朝阳区幸福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900693423160D。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新疆天山面粉(集团)额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面粉额敏公司),第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管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山面粉额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朝阳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装饰装修款1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与魏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某某认可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每年都找其要钱,2020年以后上诉人每年也一直都在索要欠款。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自2020年1月开始的疫情持续近三年,期间因不可抗力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情形;其次,本案不能以2015年交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是根据魏某某在一审中陈述“该工程没有单独申报节能改造项目补贴款,是与天山面粉额敏公司外墙保温项目一起进行申报的”,这说明魏某某也认可在改造项目补贴款拨下来再给付赵某某,赵某某与魏某某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而且在赵某某催要欠款时魏某某一直都是承诺申报的款项什么时间下来什么时间给付。庭审中,魏某某申请调取天山面粉额敏公司在住建局的项目补贴款,亦能证实案涉工程申报款项拨付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计算时间也是不确定的。综上,本案赵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赵某某的全部诉求。 魏某某辩称,1.丽康园小区1号住宅楼住户之一,其只是负责将小区自筹的钱交给赵某某,并不是魏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赵某某施工的,赵某某不应该向魏某某主张工程款;2.自2019年以后,赵某某并未向魏某某主张过工程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山面粉额敏公司辩称,天山面粉额敏公司对于赵某某和魏某某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公司也未委托魏某某处理此事,本案与天山面粉额敏公司无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天山面粉额敏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天山面粉额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金业公司述称,金业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本案与金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第三人朝阳管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魏某某、天山面粉额敏公司共同给付建房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赵某某与魏某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丽康园小区1号住宅楼重贴外墙保温(换塑窗)。2.工程地点:丽康园小区……4.资金来源:自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5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5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50,000元…… 涉案项目施工完工后,由案外人设计单位第九师联拓工 程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出具《竣工报告》及2015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报告中 显示申请竣工原因为:已完成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 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由赵某某签字,验收组意见处由联拓公司 盖章,施工单位处由金业公司盖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中验收组人员签字一栏建设单位处由魏某某签字,设计单位 处由联拓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由赵某某、案外人***、何 ***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系赵某某之子,何***系赵某某在 涉案项目中的员工,两人并非赵某某的合伙人。本案中,魏 ***认可涉案项目由赵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自认《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本人签名。涉案项目 施工完成后,由魏某某收集丽康园小区1号楼25户居民自筹资金76,000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认可已收到76,000元的事实,称自己认可魏某某已给付100,000元的原因是当时有些居民已自行更换窗户,折抵价款后算在总价款100,000元里面,尚欠150,000元魏某某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赵某某与魏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三、赵某某要求魏某某、天山面粉额敏公司共同给付建房款1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赵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具体约定给付款项的期限,但是赵某某应当于涉案项目实际交付之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向魏某某及时主张权利,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即2015年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魏某某向涉案1号楼居民自筹资金76,000元后交付赵某某,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但其认可赵某某自2015年起多次催要过,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9年。赵某某至2023年7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其没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故魏某某主张赵某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三不再赘述。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2024年3月20日,魏某某申请调取第九师住建局和朝阳管委会调取2014年厂区外墙保温补助款发放明细。3月21日第九师住建局回函:经核实,我局无天山面粉额敏公司2014年厂区外墙保温补助款发放明细。3月25日朝阳管委会回函:经核实,天山面粉额敏公司2014年厂区外墙保温工程朝阳管委会未参与,朝阳管委会也无此项工程,无魏某某此人,也没有同魏某某签订过任何协议。经质证,赵某某、魏某某、天山面粉额敏公司、金业公司对两份回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完成,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魏某某主体是否适格;三、魏某某、天山面粉额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款1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魏某某系第九师丽康园小区1号住宅楼住户,代表1号楼住户与赵某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工程竣工交付后,赵某某虽多次向魏某某追要剩余工程款150,000元,但魏某某均表示剩余工程款系补贴款应由天山面粉额敏公司支付,而非其个人,应视为魏某某对赵某某要求其本人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责任的明确拒绝,事后魏某某向相关单位和部门了解情况及申请调取本案证据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其对个人欠付工程款的认可。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赵某某最后一次向魏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即2019年开始计算,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2019年至一审法院起诉期间向魏某某追要过涉案工程款,而一审卷宗显示赵某某提起诉讼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争议焦点二、焦点三不再阐述。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上诉人赵某某患病生活困难,根据其申请,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本院决定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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