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9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额敏县168团。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无业,现于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福海监狱服刑。 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易某某提起的(2023)兵0901民初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本质相同,且(2023)兵0901民初3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部分执行完毕,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金业公司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一审法院就金业公司与***之间剩余工程款项的结算亦未查清。三、案涉项目系甩项验收,工程并未实际进入质保期限,也没有审计结算价款,一审法院用双方合同价减去金业公司自认支付给***的工程款项部分,就认定为易某某应得的工程价款,背离了民法典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本案中***所干工程也同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并不是质保期满后的施工,被上诉人易某某、***对***所干工程部分亦均没有提出异议。在(2023)兵0901民初3号案件中,对***、易某某、***三方所干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并未查清,致使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金业公司向易某某支付工程款863,475.2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易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对易某某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没有异议。 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业公司代为清偿支付工程款960,309.93元;2.请求判令金业公司代为清偿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2,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金业公司中标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业公司承建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第九师一七○团;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式合同,价格为:21,019,702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金业公司承建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八个施工队具体负责施工,分别是:***、***、***、***、***、***、***、***,以上八人均非金业公司员工,金业公司亦没有给其缴纳社保。其中***承包的为锦绣佳苑小区的硬化、绿化及土方铺装等工程。2017年7月,因锦绣佳苑小区绿化工程中的管网工程施工不合格,金业公司指派其员工***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约100,000元(***自认价格)。2017年第九师一七○团委托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隆新新公司)对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计。虽第九师一七○团与金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式合同,但双方均同意以工程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017年11月5日,新疆万隆新新公司出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书认定:工程包含:新建地埋式垃圾箱31座,锦绣佳苑小区、商务中心广场、团部广场文化路、振兴路道路广场铺装,园林小品,路灯、绿化及电力通信改造工程;送审价格为:22,095,308.69元;审定价格为:20,409,641.36元,其中***施工工程经审定价格为:4,347,508.75元,而***承包工程中的锦绣佳苑小区绿化工程审定价格为:1,275,744.11元。金业公司在工程开始施工后,实际陆续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为三笔,分别为:2015年10月13日支付976,422.79元;2015年12月4日支付424,65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1,146,555元。金业公司的财务账面显示向***支付工程款为3,168,599.3元(包含实际支付金额2,547,627.79元和税金及管理费620,971.51元),剩余1,079,939.52元金业公司支付给了其公司员工***。2021年4月8日,第九师一七○团经发办向金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贵单位在施工我单位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锦绣佳苑小区未完工程,限你单位于2021年4月12日前开工建设,否则该项目剩余资金另请施工单位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单位承担。金业公司收到通知后指派公司员工***进行施工,2017年的管网维修与本次施工合计产生费用598,345元,加上管理费与税费合计726,390元。2023年3月31日,易某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金业公司、第九师一七○团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5,744.11元;2.***、金业公司、第九师一七○团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易某某变更诉请为:1.要求金业公司和***共同给付工程款1,275,744.11元;2.第九师一七○团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金业公司、第九师一七○团承担本案诉讼费。2023年6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某工程款1,153,193.11元;二、第九师一七○团在欠付工程款192,883.1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此款包含于上述1,153,193.11元工程款中);三、驳回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2元,由***承担12,256元。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九师一七○团向易某某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192,883.18元。后易某某依据(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1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3)兵0901执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易某某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三、如有权提起,易某某要求金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960,309.93元、诉讼费12,25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易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金业公司提出的本案与易某某起诉的(2023)兵0901民初3号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易某某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易某某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能否提起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易某某对***的债权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金额为:工程款1,153,193.11元、诉讼费为12,25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期已届满,但***实际未清偿的债务金额为工程款960,309.93元、诉讼费12,256元,故易某某拥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且该债权金额明确。 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到期债权。本案中,金业公司与***均认可金业公司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二年质保期限已经届满,金业公司客观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业公司虽提出***为本人找发包方第九师一七○团承揽的该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自己名义介入工程招投标及整个工程实施和后续结算,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第九师一七○团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金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虽无效,但不能免除金业公司在***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向其支工程款的义务。因该工程已竣工、结算,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金业公司拥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至于债权金额是多少以及未履行的债权金额在第三个争议焦点中一并阐述。 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2017年11月5日,新疆万隆新新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行使自己的债权,但时至本案庭审时都未行使。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亦向***核实是选择自己起诉金业公司还是由易某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明确表示自己羁押在监狱中,虽可以会见近亲属及律师,但诉讼还是不太方便,故同意由易某某行使代位权。本院认为,2017年11月工程竣工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不行使其债权,明显属于怠于行使债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兵0901执331号执行裁定书亦可以证实***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影响了易某某作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对金业公司提出***被关押在监狱中,无法行使债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只是在监狱服刑,按照我国现行监狱管理规定,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可以会见近亲属及律师,故***在服刑过程中,可以委托近亲属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无法行使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之规定,***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债权,故对金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四,该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之规定,***对金业公司的债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综上,易某某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四个要件,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对金业公司提出的易某某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的财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易某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易某某有权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金业公司提出的***与金业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有争议,故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前提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故对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属于代位权诉讼中应当予以查明的问题,故对金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易某某主张的要求金业公司代为履行支付工程款960,309.93元及诉讼费12,25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要确定两个债权金额:1.易某某对***的债权金额。易某某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债权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金额为:工程款1,153,193.11元、诉讼费为12,256元,因第九师一七○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已经支付易某某192,883.18元工程款,故易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为工程款960,309.93元、诉讼费12,256元,本院予以确认。2.***与金业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本案中,***与金业公司的债权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金业公司将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承包的工程中的绿化部分由易某某实际施工完成。***与金业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虽无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但***与金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亦同意该竣工结算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庭审中,金业公司自认(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分包工程的审定价为4,347,508.75元,***、金业公司、易某某均自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3,168,599.3元,结合第九师一七○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易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2,883.18元,及(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案件中认定***、易某某在绿化工程中管网维修110,000元及未实际施工的一个花坛费用12,551元,扣除已支付费用及未施工费用后,金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向***支付的款项金额为863,475.27元(4,347,508.75元-3,168,599.3元-192,883.18元-110,000元-12,551元=863,475.27元),故易某某对***的债权金额高于***对金业公司的债权金额,但债权已到期,且并非专属自身的债权,易某某的代位权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故对易某某要求金业公司代***履行支付工程款960,309.93元、诉讼费12,256元,合计972,56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63,475.27元。因金业公司、***均未提出还有其他生效裁判取得代位权,所以本案不涉及与其他案件进行协调的问题。 对金业公司提出的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第一,管理费等费用以双方存在约定为基础,金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金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等费用存在特别约定,亦未明确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双方关于管理费等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认定金业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等费用的准确金额。第二,***在庭审中亦未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减管理费,且金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抵扣的约定,故无法进行抵扣。第三,管理费等费用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金业公司是否实际对工程进行了具体的组织管理协调,而非纯粹的转包牟利。庭审中金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施工过程中有组织管理协调行为,亦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无法查实管理费等费用明确的金额以及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第四,虽金业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采用先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再支付的方式,但金业公司亦自认现行的征税方式及征税金额均发生改变,无法按照之前扣除的比例进行扣除,故本院亦无法按照之前金业公司扣除的比例进行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金业公司提出的在未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时应当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金业公司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可在履行生效判决中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扣除,如无法达成一致,亦可另案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金业公司提出的绿化工程为甩项验收,***并未实际 施工绿化工程,而是由***施工完成,故应将***的审定款项扣除1,079,939.52元支付给***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问题已经做出裁决,庭审中金业公司的***及(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除管网维修以外***的实际施工行为发生在2021年,此时工程二年质保期已结束,金业公司在没有维修义务的前提下指派***进行的施工、维修行为属于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锦绣佳苑小区绿化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易某某及***承担。(2023)兵09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亦未采纳金业公司认为锦绣佳苑小区绿化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的抗辩主张,故金业公司应当将支付给***的绿化部分的工程款1,079,939.52元支付给***,故对金业公司提出应当将***分包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提出的涉案工程路沿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水泥材料变更为大理石,相应的工程总价款应当发生变化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后续***提供了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如能成立,工程总价款的增加亦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易某某的代位权成立,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金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易某某支付863,475.27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易某某与***,***与金业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二、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6元,由金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金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1.2018年4月16日第九师一七○团工交建商科《通知》,证实2018年4月第九师一七○团就通知金业公司尽快完成未完工工程部分的施工工作。 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实第九师一七○团城镇化建设提升改造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项目验收。 3.《移交单》,证实金业公司于2022年4月将锦绣佳苑小区绿化部分移交第九师一七○团,而非易某某所移交。 经质证,易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且二年质保期限已过,不存在再次验收和未交付的情况;***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金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管单位在验收单上均未书写时间,不能证明其具体验收时间,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易某某、***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易某某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此基础上确定金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代为履行支付责任以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判断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构成上予以认定,主观方面,即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即审理对象(诉讼对象)是否相同。结合本案来看,易某某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其提起的(2023)兵0901民初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两案在诉因及法律关系上并不相同,故不能认定是“一事”,因此易某某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易某某是否有权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法定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易某某对***享有1,153,193.11元的债权,该债权已到期且合法、有效。虽然金业公司主张其与***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二年质保期限已届满,金业公司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金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支付完毕。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中,如苛求债权人必须逐一提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履行情况等证据,债权人多力所不逮,故债权人一般只需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有权利即可,相对人抗辩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虽系监狱服刑人员,但其在服刑期间仍有会见近亲属及律师的权利,可以委托近亲属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无法行使债权,故可以认定***对金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易某某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款性质为债权,且非专属于***自身的权利。综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虽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该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怠于向金业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易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现易某某作为代位权人向金业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金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分包工程的审定价为4,347,508.75元,金业公司已支付***3,168,599.3元,扣除第九师一七○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易某某支付的192,883.18元,及***、易某某在绿化工程中管网维修费110,000元和未实际施工的一个花坛费用12,551元后,金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向***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为863,475.2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金业公司应代***向易某某支付的款项为863,475.27元并无不当。 至于金业公司提出的***承包的绿化工程为甩项验收,***并未实际施工不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1民初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其该意见已作出明确认定,并已告知其相关救济途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5元,由上诉人新疆金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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