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兼法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24)新02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应由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错误。崔某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崔某系代表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确定的签票人周某、冉某均不是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而是受雇于崔某的提供劳务人员,该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一方系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崔某,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为崔某,另一方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理应由崔某承担相应责任,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该事实认定错误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背离,一审已查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双方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2024年4月期间,双方已将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源中的6套房网签备案在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丈夫郭某名下,且将抵房买卖合同纸质版交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事实即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因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并实际履行而同时消灭。即本案应当按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审理并判令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原债务同时消灭,债权人没有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首先,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及适格主体是案外人崔某,不是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本金数额等均无异议,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预拌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的落款处均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及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与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按照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需以其名义签署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其权利义务。案涉双方签署的《预拌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落款处“崔某”是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的签字,按照法律中委托关系相关规定,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其次,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存在错误解读。本案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及2024年8月8日签署了两份《以房抵债协议》。第一份协议达成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网签备案,亦未通知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并同步进行诉讼保全措施,对《以房抵债协议》中的12套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冻结,因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12套房处于在建工程查封、已停止预售状态,最终未能成功保全。因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第一份抵债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2024年8月8日,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商砼款,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案涉项目15套房屋进行以房抵债偿还,同时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2023年9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作废,并明确在第二次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45天内,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负责排除前期因其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备案登记及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障碍,双方在45天内完成所抵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在协议约定的45天时间内,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解决在建工程查封等事宜,导致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综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后签署的两份《以房抵债协议》均因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最终未实际履行,且第一份已经解除作废,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不代表免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付款责任。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以房抵债协议无法获得客观履行的情况下,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崔某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具体如何约束不清楚,周某和冉某确实是崔某的劳务人员;其次,《以房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只是未履行完毕,一审中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23年9月28日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2024年4月期间给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6套房屋网签,没有全部办完的原因是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迟迟未确认备案备案
备案在谁的名下,导致4月份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停止时已无法办理网签,已经办理的6套网签可在房管局查到在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及丈夫郭某名下,合同在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已签订的购房合同办理下一步手续,但至今未拿回;最后,签订第二份《以房抵债协议》时双方都有让步,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重新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并保证在45日内进行房屋备案,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在此期间不再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支持《以房抵债协议》继续履行。
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752,49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874.8元(利息以逾期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照0.08%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详见附件明细);2.判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4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5,752,496.75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08%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574.88元;4.判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单价差额损失309,900元;5.判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69,636元;6.判令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481元由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日,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本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某区改造项目二期;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需求总量,暂定25,000立方,暂定合同价8,750,000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第五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及泵送费结算单价;第六条约定供货结算方式,先货后款,首次商品混凝土款达到30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30万元货款,之后每达到200万元,乙方支付100万元货款,以此类推,在本年度春节前结清当年所有商品混凝土款。如不能按时履约,每月每方商品混凝土单价增加20元,同时按本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条款执行;第九条质量标准、验收、计量与现场确认中约定,每月20日为甲乙双方对账日,乙方对账人姓名周某、冉某,甲方对账人为张某,乙方增派或更换签票人、对账人的必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等内容;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应按违约部分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可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八,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了实现权益支出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用等包括不限于上述费用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22年8月起2023年10月期间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出具对账确认单,由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账人周某、冉某签字确认。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金、微信转账及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的货款共计1,872,068.25元。2023年6月1日,因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截至2023年5月20日累计欠款2,661,671.36元,催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告知函由冉某和吴某签字。2023年7月25日,
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鉴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区改造项目二期,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为了确保混凝土供应顺利,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施工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如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合同范围内连带责任;2.如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将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混凝土款直接支付给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3.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届满之日起贰年,担保方式为合同范围内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23年9月28日,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约定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其开发的某区改造项目二期中,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由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按照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相关条款核算,截至到2023年9月9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67,859.02元,自2023年9月9日后到2023年12月31日止,所供商砼货款继续按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条款执行;2.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开发的某区改造项目二期房屋12套,按均价3,900元/平方米抵债给乙方,作为代偿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欠付乙方及该项目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续使用混凝土的货款。此代偿款中已包括截止到2023年9月9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混凝土款共计5,967,859.02元,以及2023年9月9日后到2023年12月31日止该项目中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的货款;3.因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价值(3,900元/㎡)可能大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5,967,859.02元,且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在继续购买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区改造项目二期,故对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期产生的混凝土货款(超过5,967,859.02元部分),按原销售合同约定条款结算、该结算报告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为准,房款与实际商砼款以最终结算价多退少补;4.双方协商确定的上述抵债房产,由甲乙双方共同到独山子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债(备案登记、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述手续由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如因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不办理,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违约责任;……6.因本协议签订时,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屋并未能实际占有,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24年9月9日前交房,若到期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实际占有,则可以要求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967,859.02元自2023年9月9日起至实际占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房产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合同附件抵债房产明细表。另查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并与案外人崔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由崔某实际施工。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又查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新02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轮候查封了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12套房产。同时,查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债的12套房屋处于在建工程查封、已停止预售状态。此外,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5,481元。审理过程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庭下和解,和解过程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人周某、冉某再次对账,形成某区改造项目二期混凝土用量明细表(以下简称混凝土用量明细表),确定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本金为7,624,565元(含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872,068.25元)。并于2024年8月8日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截至到2024年7月25日,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共计7,352,043.38元未予偿还,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某区改造项目二期15套房屋按均价3,900元/㎡抵偿欠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共计7,352,043.38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45日内,双方共同到独山子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备案登记、不动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等内容。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案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以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下和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解除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新0202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但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申请撤回起诉,而希望一审法院以其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对此,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对2024年8月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确定的债务金额有异议,但为了某区改造项目二期后面的顺利建设,迫于无奈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故一审法院对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未予以确认。此外,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聘请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于2024年4月15日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169,636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7月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9,636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销售收款明细(2022-2023年)、告知函、担保协议、以物抵债合同、混凝土用量明细表、以房抵债协议书、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查询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合同是案外人崔某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只是为走账需要而加盖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崔某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崔某系代表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对外清偿相关债务后,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进行依法处理,故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2023年9月28日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及性质。本案中,2023年9月28日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是已核算截至2023年9月9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欠付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67,859.02元之后签订,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属合法有效。但该合同还约定了超出到期债务5,967,859.02元部分的内容,即2023年9月9日后到2023年12月31日止该项目中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的货款,以最终结算价与抵债房款多退少补,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相应的原债务已经转移至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开始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原债务应当认定为消灭。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一方既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该以房抵债合同中并未约定免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不属于债务转移,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债务已转移至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区改造项目二期处于停工状态,且在建工程已被本院整体查封,用于抵债的12套房产也已停止预售,事实上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法履行以房抵债合同的内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给予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以房抵债合同的期间,但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无法履行,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债务消灭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货款本金5,752,496.75元,并提供了供应期间每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及庭下和解期间再次对账形成的混凝土用量明细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账人是周某、冉某,当事人庭下和解期间对账形成的混凝土用量明细表有周某、冉某的签字确认,且能够与每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共计20,248.5立方米,总价款本金共计7,624,565元(其中2022年2,308,067.50元,2023年5,316,497.50元),扣除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的货款1,872,068.25元,剩余货款本金为5,752,496.75元,故对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未参与对账,对结果不知情,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且未提供足以反驳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据,故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庭下和解时形成的混凝土用量明细表,是为了促成和解使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的,其通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人周某、冉某在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所形成的,不能作为确认欠付货款总额的证据使用。对此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并进一步说明,在和解过程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完成案涉已供商混材料账目核对工作后,申请解除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由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完成了账目核对,混凝土用量明细表是双方据实对账的结果。结合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8月21日申请解除了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以及混凝土用量明细表确认的货款金额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商品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总额上更少等事实,可以确认混凝土用量明细表是双方拒实对账的结果,可以作为确认欠付货款总额的证据使用,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及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单价差额损失。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如不能按时履行支付货款每月每方商品混凝土单价增加20元,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方应按违约部分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可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按照每延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八,实际均属于违约金的约定,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按照实际供货结算货款本金,不存在货物损失或替代交易等可得利益,兼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多次协商以房抵债而不能实现等事实,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系2023年9月5日,2023年9月28日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2023年11月20日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2023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综上,对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确定为以5,752,49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3.45%×1.5)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属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69,636元和保全担保费5,481元的数额亦未明显超出一般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届满之日起贰年,担保方式为合同范围内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内,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752,496.75元;二、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752,49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三、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69,636元、保全担保费5,481元,合计175,117元;四、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商品混凝土的供货数额20,248.50立方米认可,但主张其未参与对账,对总价款本金7,624,565元与欠付货款5,752,496.75元不知情,需向崔某核实;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总价款本金及欠付货款数额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2.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
争议焦点一,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崔某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22年9月1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货物核对单、支付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亦承认《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盖有其公司印章,系其交由崔某用于签订该合同,且涉案混凝土确实用于了以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某改造项目二期工程。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清楚合同盖章行为的本质及法律效果,其将公章交由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崔某签署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之行为,系其对经崔某磋商确定的合同内容表示确认,应当认定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上诉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并认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崔某主张货款,但其一、二审时均认可其与崔某是内部承包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货款尚有其他义务主体,故一审认定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债务经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以房抵债合同已消灭。本院认为,关于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给与明确界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一审认定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履行以房抵债合同能力,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一审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人周某、冉某经过对账确认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7,624,565元,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872,068.25元,本院认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接收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并享有工程利益,依法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在全部款项结算前参与对账既是其权利亦是其义务,故一审根据对账明细确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52,496.75元(7,624,565元-1,872,068.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未参与对账,且案涉合同载明的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人员系案外人崔某的雇佣人员,剩余货款与其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做出裁判。”本案中,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供货结算方式B种方案及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根据案涉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及以房抵债未能实现的事实,酌定违约金以2023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加计50%计算,并于2023年11月2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货款5,752,496.75为基础,按年利率5.175%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系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案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支持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违约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律师费用169,636元及保全担保费548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与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担保协议,自愿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保证在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放弃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认定克拉玛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3.3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