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财里7排2号。
法定代表人:耿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二区5号楼104。
法定代表人:于桂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向有关机关、单位等主张权利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万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中提交了乐陵市信访局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写明万通公司孟庆联上访的时间段是2014年至2017年7月,但本案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自欠款产生至《证明》写明的2014年开始上访的时间,至少2年半的时间,早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己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向信访局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显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所诉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为证明偿还货款的情况,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1999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
偿还货款三笔共计70万元;另一份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尾号为40950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偿还货款3万元;即***合计已经偿还货款73万元,剩余货款应为8515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上述还款3万元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对上述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但是在原审判决中对该证据却只字未提,直接认定欠款数额为115150元,欠款数额严重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不做任何表述和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协议合法有效。且乐陵市万通运输公司已实际履行,但被告违约至今拖欠水泥款及违约金未给付。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虽然为2011年6月5日,但是上诉人付款的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而且事后一直表示还款。从2017年7月5日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从证明内容上也明显看出被上诉人一直追要此款。诉讼时效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5日计算。而且直到案件开庭上诉人也表示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还不了。如果不是上诉人一直表示愿意还款的意思,被上诉人难道还会等到现在才起诉吗?另外这么一笔十多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追要是不现实的,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理由是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工商银行尾号为81999账户的货款三笔共计70万元。而另一份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尾号为40950账号支付给孟庆联账号为62×××49的3万元,不是归还的被上诉人的本案货款,是上诉人支付给孟庆联的铲车费,与本案货款无关。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违约欠款的行为至今将近十年,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欠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宇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15150元及违约金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水泥供销协议,由原告供水泥给被告在乐陵市铁营开发区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详见《水泥供销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违约金共计160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东宇公司与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宇公司承担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水泥土搅拌桩复合地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作为被告东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由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1年3月8日,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星海能源桩基项目部公章,并由其现场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的签字,还加盖有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员工孟庆联的签字;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万通公司为被告东宇公司承建的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岩土工程项目供应P042.5普通硅酸水泥,约定价格为每吨425元,付款方式为:水泥进场每1000吨为一结算点,按进场材料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一周内付至乙方(万通公司)。逾期按结算节点的货款金额甲方(东宇公司)每日向乙方(万通公司)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东宇公司收到原告万通公司供应的水泥1918吨,按每吨425元计算,共计水泥款为815150元。原告万通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东宇公司支付的水泥款700000元。现被告东宇公司尚欠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115150元。
另查明,案外人孟庆联系原告万通公司的员工,系原告万通公司向被告东宇公司承建的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项目供应P042.5普通硅酸水泥的负责人。
2017年7月5日,乐陵市信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至2017年7月,原星海能源项目施工方山东东宇岩土有限公司***和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孟庆联多次到信访局上访,称原星海能源项目拖欠其工程款、材料款,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万通公司提交的水泥供销协议1份、收料单44份、被告东宇公司与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1份、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张、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货统计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东宇公司供应水泥,被告东宇公司尚欠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115150元,由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及收货统计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宇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的责任;被告***在水泥供销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东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东宇公司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偿付水泥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水泥进场每1000吨为一结算点,按进场材料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一周内付至乙方(万通公司)。逾期按结算节点的货款金额甲方(东宇公司)每日向乙方(万通公司)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宇公司拖欠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115150元,按照其双方的约定,每日违约金应为:115150元×1‰=115.15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98年9月1日,共计8年,违约金应为331632元。原告万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东宇公司给付违约金4485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万通公司提供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证明原告万通公司相关人员就涉案水泥款项曾于2014年至2017年7月向乐陵市信访局上访,一直追要此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均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乐陵市信访局出具,亦能够证实原告万通公司的相关人员曾于2014年至2017年7月就涉案水泥款向乐陵市信访局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万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水泥款115150元及违约金44850元,共计160000元;二、被告***不承担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万通公司提供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据证明万通公司相关人员就涉案水泥款项曾于2014年至2017年7月向乐陵市信访局上访,一直追要此款。本院认为,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乐陵市信访局出具,亦能够证实万通公司的相关人员曾于2014年至2017年7月就涉案水泥款向乐陵市信访局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有正确的问题。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为证明偿还货款的情况,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1999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偿还货款三笔共计70万元;另一份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尾号为40950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偿还货款3万元;即***合计已经偿还货款73万元,剩余货款应为8515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70万元和3万元。被上诉人称收到的3万元系是铲车费,是***让孟庆联给他找的铲车,而且铲车费是由***支付。铲车费与本案的货款不是一笔账。本院认为,对于该3万元付的是货款还是铲车费双方有争议,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科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