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1744号
原告: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财里7排2号。
法定代表人:耿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二区5号楼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98695795F。
法定代表人:于桂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霞,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振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15150元及违约金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水泥供销协议,由原告供水泥给被告在乐陵市铁营开发区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详见《水泥供销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违约金共计160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东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自2011年3月8日至今,从未向被告东宇公司联系过,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8日,水泥供销协议来看,甲方的公章不是被告东宇公司的,我司从没有这样的公章,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5日,至今已近9年的时间,其所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供销协议,详见证据清单,证实原告(乙方)给被告(甲方)供应水泥,供货地点是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货量是约计2000吨,每吨价格是425元,付款方式是1000吨为结算点,预期按结算节点的货款金额,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证据二,提供在供货过程中,产生的供货单据,收货回单共计44张,供货时间为2年,提交收货统计单一份,证实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水泥供货1918吨,每吨425元,共计水泥款为815150元;
证据三,提交2010年9月6日,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文本一份,证实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乐陵市经济化工开发区的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水泥土、搅拌桩、复合地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任务,山东东宇岩土有限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是***,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供应水泥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证据四,提供2017年7月5日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向被告追要此款,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证明原告方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仍在诉讼时效期间。
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协议书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预期按结算节点的货款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1日,共计8年,违约金为321200元(11515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每天按110元计算),如被告继续违约还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并保留追究剩余其他违约金的诉权,直至本金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证据五,提交(2016)鲁148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鲁14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给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供应过沙子等原材料,与本案的水泥基本上在差不多时间。
针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宇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这样的公章;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没见到过这样的供货单;对证据三合约文本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公章是被告二***为了承担项目,向我公司借用的,但是后来项目下马了,没有履行。对证据四、证据五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东宇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信访部门不是解决法律纠纷的专门机构,被告东宇公司并不在乐陵市信访局管辖的范围之内,信访局也从没联系过被告东宇公司,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两份,被告东宇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针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信访局经办人员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即便是该证明是真实的,1.从时间上看,该证明写着“时间段是2014年至2017年7月”,本案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5日,原告刚才陈述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证明所述的2014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向信访局主张权利的,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2.从主体上看,该证明写的是孟庆联,非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或者是代表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3.从内容上看,写的是孟庆联与***一同去信访局,索要星海项目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证明内容中,陈述原告还曾向星海项目供应过沙子、石子等材料,说明星海能源可能欠付原告其他款项,该证明不能证明是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或者东宇公司催要过涉案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证明力。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东宇公司与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宇公司承担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水泥土搅拌桩复合地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作为被告东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由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1年3月8日,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星海能源桩基项目部公章,并由其现场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的签字,还加盖有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员工孟庆联的签字;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万通公司为被告东宇公司承建的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岩土工程项目供应P042.5普通硅酸水泥,约定价格为每吨425元,付款方式为:水泥进场每1000吨为一结算点,按进场材料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一周内付至乙方(万通公司)。逾期按结算节点的货款金额甲方(东宇公司)每日向乙方(万通公司)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东宇公司收到原告万通公司供应的水泥1918吨,按每吨425元计算,共计水泥款为815150元。原告万通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东宇公司支付的水泥款700000元。现被告东宇公司尚欠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115150元。
另查明,案外人孟庆联系原告万通公司的员工,系原告万通公司向被告东宇公司承建的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项目供应P042.5普通硅酸水泥的负责人。
2017年7月5日,乐陵市信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至2017年7月,原星海能源项目施工方山东东宇岩土有限公司***和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孟庆联多次到信访局上访,称原星海能源项目拖欠其工程款、材料款,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万通公司提交的水泥供销协议1份、收料单44份、被告东宇公司与德州星海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岩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1份、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张、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货统计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东宇公司供应水泥,被告东宇公司尚欠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115150元,由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及收货统计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宇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的责任;被告***在水泥供销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东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东宇公司应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依法不承担偿付水泥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水泥进场每1000吨为一结算点,按进场材料数量乘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一周内付至乙方(万通公司)。逾期按结算节点的货款金额甲方(东宇公司)每日向乙方(万通公司)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东宇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东宇公司拖欠原告万通公司水泥款115150元,按照其双方的约定,每日违约金应为:115150元×1‰=115.15元,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98年9月1日,共计8年,违约金应为331632元。原告万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东宇公司给付违约金4485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万通公司提供乐陵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证明原告万通公司相关人员就涉案水泥款项曾于2014年至2017年7月向乐陵市信访局上访,一直追要此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均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乐陵市信访局出具,亦能够证实原告万通公司的相关人员曾于2014年至2017年7月就涉案水泥款向乐陵市信访局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万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乐陵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水泥款115150元及违约金44850元,共计160000元;
二、被告***不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风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