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时代总部基地****楼104。
法定代表人:于桂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一审被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和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治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楠,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武守通,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公司)及武守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宇公司与**签订《岩土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协议》,将永锋公司发包的“永锋钢铁有限公司220t燃气锅炉及配套发电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核算报告》显示和一审时**自认其在此项目实际施工为749.39立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130元每立方米,此协议的总工程价款仅为97420.7元。即使东宇公司第二项目部2015年1月21日向李涛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为284840元)及武守通签字的“永锋钢厂工地2015年-2016年李涛钻机结算”(金额为615018.98元)真实存在,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实际施工人李涛应享有的权益就属于**。案外人李涛的工程量确认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如有关联性亦应当依法查明李涛和**之间的关系及是否有债权转让等情形。如情况真实,也应是“永锋钢厂工地2015年-2016年李涛钻机结算”是武守通从东宇公司离职后给李涛补签的结算表,此表己经包含了2015年1月21日工程量确认单的数额,应是对2015年至2016年所有工程的确认。综上可知合同价款为97420.7元,确认价款为615018.98元,两项合计712439.68元,根据行业惯例东宇公司适当扣款后,累计向**及李涛支付合计工程价款金额为686000元,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东宇公司和永锋公司签署的“3#、4#烧结改造、原料场通廊地基处理工程”“2#汽拖空压机地基处理工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两个项目施工。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永锋钢厂工地2015年-2016年李涛钻机结算”是武守通离职后签字的,涉嫌伪造,没有任何**、东宇公司的信息,同时是否武守通签字亦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李涛为施工人,应是李涛享有的权益。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是法官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最理想的判决,二审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非法剥夺案外人李涛的权益。4.一、二审均未总结焦点问题,二审较一审偏离事实和法律方向,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个人,没有任何资质,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仅仅出示了一份无效的合同,及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的他人工程的确认单,二审法官非法剥夺了案外人李涛的权益,涉嫌枉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永锋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审核结算报告能够相互印证。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查的结果与**施工的具体项目明细、永锋公司和东宇公司三个项目的三份审核结算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和**的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1)武守通是东宇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永锋钢厂工地2015年-2016年李涛钻机结算”上面的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签名与东宇公司认可的武守通在永锋公司工程审核结算报告中的签名一致。武守通系在职期间签名,东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武守通的签名涉嫌伪造,而且原审时国家官网显示的武守通所属工作单位就是东宇公司。(2)李涛是**的姐夫,在案涉工程中**雇佣李涛带工负责现场施工。李涛在《岩土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协议》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直接证明了这一事实。本案中李涛享有的权益(雇佣报酬)包含在**享有的权益(工程款)之内。东宇公司若承认应当付给李涛工程款,就等于承认应当付给**工程款。自2014年12月施工开始至今李涛从来没有以施工人的身份向东宇公司主张工程款。东宇公司明知李涛不会起诉讨要工程款,如果李涛起诉,东宇公司又会说李涛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等理由。3.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东宇公司称一审判决是最理想的判决,是东宇公司一方的理想标准,不能代表法律、证据、公平。4.二审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合法。东宇公司认为终审法官涉嫌枉法裁判,其理由是没有按他们的理想标准判决,而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东宇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永锋公司与东宇公司就永锋公司厂区内的“220T/h燃气锅炉及配套发电项目地基处理工程”“3#、4#烧结改造、原料场通廊地基处理工程”“2#汽拖空压机地基处理工程”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宇公司第二项目部与**签订《岩土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协议》一份,由**承担220T/h燃气锅炉及配套发电项目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案外人李涛在该份协议上以**一方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就该项工程的结算事宜,东宇公司第二项目部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了“李涛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合计28756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工程款合计284840元,并加盖了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一审中,东宇公司虽否认第二项目部的存在,但在其自行提供的工程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书、领用钢筋对账确认单中均存在该第二项目部公章,故原审法院确认了该份“李涛工程量确认单”的证明效力。《岩土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协议》和“李涛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说明,李涛系**一方的现场负责人,东宇公司对此明知,东宇公司在结算单据的标题处注明“李涛”并不能说明李涛是合同相对人,其关于李涛应为权利主体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次,除上述有书面协议的工程之外,**主张“3#、4#烧结改造、原料场通廊地基处理工程”“2#汽拖空压机地基处理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也是由其施工,并提交了武守通出具的“永锋钢厂工地2015年-2016年李涛钻机结算”作为证据。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东宇公司在住建局网站上申报的建造师包括武守通,二审中法院应**的申请调取了永锋公司“3#、4#烧结改造、原料场通廊地基处理工程”“2#汽拖空压机地基处理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显示东宇公司在该两份核定表上签章,武守通作为东宇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经二审法院核对,“永锋钢厂工地2015年-2016年李涛钻机结算”载明的施工项目,与一审中永锋公司提供的与东宇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的施工项目相印证。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了工程名称,与《岩土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协议》的工程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武守通作为东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程经办人,签字确认**在书面协议之外实际施工了“3#、4#烧结改造、原料场通廊地基处理工程”“2#汽拖空压机地基处理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及工程量,该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东宇公司。东宇公司对武守通的确认行为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是伪造的,故二审判决采信“永锋钢厂工地2015年-2016年李涛钻机结算”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而且,东宇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已向**、李涛支付工程款686000元,如果按东宇公司所述**仅施工了《岩土工程项目施工配属协议》的工程,该工程的原始结算金额仅为284840元,东宇公司向**多支付40余万元款项的行为与常理相悖。经二审法院调查,东宇公司对多支付40余万元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争的“3#、4#烧结改造、原料场通廊地基处理工程”“2#汽拖空压机地基处理工程”部分桩基工程是由他人施工,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是上述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令东宇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之外。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东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二审法官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其主张二审法官枉法裁判与上述规定不符。
综上,东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东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晓玲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于爱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