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执25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42781L。

法定代表人:林骅,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肇晟,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霖,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669号青湖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0019J。

法定代表人:邓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43272G。

法定代表人:熊扬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邓荣华,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文宗,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日锋,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11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申请执行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赣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利息、罚息842924.57元,贷款复息40236.51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案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适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有权就被告邓荣华提供的抵押物二套房产[1.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号,坐落于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069号白金瀚水景花园9栋A座(第1-3层);2.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号,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91号10D室(第10层)]、***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字第××号,坐落于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99号万科四季花城北区紫藤苑54栋F单元101室(第一层)]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依据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98元,由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依据申请执行的申请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3月12日、2018年6月21日和2019年12月9日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存款、股权等财产金额与执行标的相差太大,已部分冻结,暂不扣划;

3.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调查被执行人邓荣华、***的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和股息红利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

4.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1月8日拍卖了执行人邓荣华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069号白金瀚水景花园9栋A座房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99号万科四季花城北区紫藤苑54栋F单元101室房产和被执行人邓荣华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91号10D室房产,分别拍得价款4783000元、1444766.20元和1613290.24元;上述款项收取执行费后,余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和邓荣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限制消费;

6.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告知其终结本次程序的法律后果。

本案执行标的1495.44万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7747768元,收取执行费77858.44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姚 国

审判员 王财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