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初3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42781L。
负责人:林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克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80019J。
法定代表人:邓荣华。
被告: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43272G。
法定代表人:熊扬涛。
被告:邓荣华,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吴姝丽,女,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本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诉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林公司)、邓荣华、吴姝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吴姝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华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和罚息为842924.57元、复利为40236.51元,诉讼标的共计人民币12883161.08元);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邓荣华、吴姝丽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对该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清林公司、邓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龙华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4(2014)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28%,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合同并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被告清林公司、邓荣华对被告龙华公司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04(2014)311《保证合同》、04(2014)312《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额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被告邓荣华、吴姝丽为被告龙华公司的借款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04(2014)313的《抵押合同》、04(2014)314的《抵押合同》,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领取了相关的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整。2015年12月3日,被告龙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对以上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175%;以上各被告继续为被告龙华公司展期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龙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龙华公司欠原告本金12000000元,利息和罚息为842924.57元,复利为40236.51元,诉讼标的共计人民币12883161.08元。被告清林公司、邓荣华、吴姝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所有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被告邓荣华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吴姝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04(2014)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编号为:04(2014)310-0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3.放款凭证;4.编号为04(2014)349号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证明对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龙华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7.28%,按月付息。第三组证据:1.编号为:04(2014)311《保证合同》;2.编号为:04(2014)312《保证合同》。证明对象:被告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邓荣华为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2014)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1200万元和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的实现债权费用。第四组证据:1.编号为:04(2014)313《抵押合同》;2.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3.编号为:04(2014)314《抵押合同》;4.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证明对象:被告邓荣华以其坐落在东湖区仿古街××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和坐落在青山湖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湖字第405127号的房屋为被告龙华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姝丽以其坐落在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99号万科四季花城北区紫藤苑54栋F单元101室(第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房权证高字第×××号房屋为被告龙华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第五组证据:被告龙华公司、被告清林公司、被告邓荣华、被告吴姝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4(2015)299的《展期合同》。证明对象:被告龙华公司为编号为:04(2014)3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申请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展期利率为6.175%;被告清林公司、被告邓荣华、被告吴姝丽继续为被告龙华公司展期债务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第六组证据:1.欠款清单;2.欠息明细。证明对象:截止2017年11月3日被告龙华公司欠本金12000000元,利息和罚息为1967684.57元,复利为166791.30元,诉讼标的共计人民币14134475.87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证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龙华公司签订编号为04(2014)3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额度为1200万元,额度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并指定被告龙华公司交通银行东湖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361603000900000028061)为贷款发放账户。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约定:10.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收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关于送达地址,该合同12.3约定,借款人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借款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借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借款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ellip;&××ellip;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龙华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南昌市上海北路669号青湖大厦三楼。2014年12月5日,被告龙华公司同原告签订编号为04(2014)310-0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适用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2014年12月5日,原告依据《受托支付委托书》约定,转入1200万元到被告龙华公司指定的账户吉安远硕贸易有限公司农行南昌青山湖支行账户(账号:14×××46)。
2014年11月30日,被告清林公司、邓荣华分别同原告签订编号为04(2014)311、31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为被告龙华公司,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为1200万元,并明确最高额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及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计算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4.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6.3条约定,保证人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保证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保证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保证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ellip;&××ellip;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清林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107号,邓荣华的通讯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上海北路669号。
2014年11月30日,邓荣华、吴姝丽分别同原告签订编号为04(2014)313、314的《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人为龙华公司,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为住宅。合同9.3条约定,抵押人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抵押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抵押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是法院向抵押人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ellip;&××ellip;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邓荣华、吴姝丽的通讯地址为南昌市上海北路669号。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签订后,邓荣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91号10D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洪房权证东湖区)、位于青山湖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姝丽将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99号万科四季花城北区紫藤苑54栋F单元101室(第一层)(房权证号:洪房权证高新开发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3日,原告同被告龙华公司、清林公司、邓荣华、吴姝丽签订编号为04(2015)299号的《展期合同》,约定债务展期到2016年11月5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6.175%,原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
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龙华公司暂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842924.57元,贷款复息40236.51元,共计12883161.08元未归还。2017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龙华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龙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邓荣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区仿古街××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位于青山湖区)(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姝丽将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999号万科四季花城北区紫藤苑54栋F单元101室(第一层)(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邓荣华、吴姝丽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款项在被告龙华公司所负债务内优先受偿。因被告清林公司、邓荣华均已签订《保证合同》,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利息、罚息842924.57元,贷款复息40236.51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案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适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有权就被告邓荣华提供的抵押物二套房产[1.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坐落于青山湖区;2.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坐落于南昌市东湖区]、吴姝丽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高新开发区,坐落于高新开发区]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吴姝丽依据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98元,由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林实业有限公司、邓荣华、吴姝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万 俊 健
审判员 王 璐
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