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6627489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组织机构代码:55354778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61628001-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2017)赣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博能公司与江西荣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博能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江西瀚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经听证和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南昌中院查明,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荣辉公司、***、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归还博能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荣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0月12日,博能公司因荣辉公司、***等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洪中执字第438号。
执行过程中,博能公司与荣辉公司等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荣辉公司等向博能公司偿还700万元借款,分三笔支付: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210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21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280万元。如荣辉公司等不能如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博能公司则恢复对(2015)洪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根据江西省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资料显示,瀚蓝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投资人为荣辉公司,出资额3000万元,占股100%,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8日,荣辉公司与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荣辉公司将其持有的瀚蓝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次日,瀚蓝公司的投资人(股权)作出第一次变更,由原来的荣辉公司100%控股变更为荣辉公司占公司70%股权,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30%股权。2016年12月22日,荣辉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荣辉公司将其持有的瀚蓝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同日,瀚蓝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第二次作出变更,由荣辉公司占公司70%股权、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30%股权变更为佛山市南海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占公司70%股权、江西海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30%股权。2016年10月28日荣辉公司向博能公司支付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336万元。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荣辉公司与瀚蓝公司之间是分立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而公司投资是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一种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有本质区别。回归本案,江西省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记载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瀚蓝公司是由荣辉公司出资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是荣辉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货币、实物及土地使用权)。从瀚蓝公司成立的过程看,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投资的规定条件。另外,认定企业的法律性质是否进行了变动,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资料为准。因此,综合上述两个因素,荣辉公司成立瀚蓝公司的行为应属于企业的投资行为而不是分立行为。关于荣辉公司的债务问题,荣辉公司投资设立瀚蓝公司的行为,并不导致该公司财产的减少,只是公司资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实物形态转变成了股权形态。荣辉公司又将其在瀚蓝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目前荣辉公司已不是瀚蓝公司的股东。荣辉公司与瀚蓝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当荣辉公司不能清偿其对外债务时,博能公司作为债权人本可以在荣辉公司还是瀚蓝公司的股东时,通过执行荣辉公司在瀚蓝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或者现在执行荣辉公司转让其在瀚蓝公司的股权的转让款来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瀚蓝公司来承担清偿责任或直接执行瀚蓝公司的财产。因此,博能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瀚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博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瀚蓝公司是荣辉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二者共同使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都是天然气销售等,共同使用宜春市城市管理局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2013080900041—FDW)。荣辉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民事责任财产用于设立瀚蓝公司,表面上是财产形态的变更,实质是使公司资产与负债相分离,荣辉公司用于承接公司债务,瀚蓝公司用于承接公司财产,本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恶意逃避债务的公司分立行为。南昌中院异议裁定将公司分立行为认定为投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加瀚蓝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且本案是对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并非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即使法院不支持复议申请人申请,也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南昌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南昌中院异议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博能公司与被告***、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荣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偿还博能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息合计897.4万元,***分五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江西龙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荣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根据博能公司提交的瀚蓝公司和荣辉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燃气经营许可证、荣辉公司拟出资资产所涉及的部分实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记载的内容显示,瀚蓝公司是荣辉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二者共同使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都是天然气销售等,共同使用宜春市城市管理局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分别为:赣2013080900041—FDW和赣201308090004J)。荣辉公司的出资认缴方式91.7%为土地所有权和实物,8.3%为货币。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南昌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辉公司设立瀚蓝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分立。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将其营业财产的全部或一部作为出资,而由其他公司取得的企业组织行为。公司分立的对象是营业的一部或全部,即公司为特定的营业目的而拥有的组织性或功能性整体财产,包括营业用的物或权利,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所有资源或事实关系。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本案中,瀚蓝公司是荣辉公司独自出资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共同使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为天然气销售等,共同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且荣辉公司作为瀚蓝公司100%的出资方,将其土地所有权、实物、资金以及经营业务和许可经营权等无偿转移给瀚蓝公司,原荣辉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仍然存在,具有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嫌疑,可以认定为原荣辉公司派生分立为两个公司,即荣辉公司(存续公司)和瀚蓝公司(新设公司),该设立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立条件和程序,并最终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因此,本院对瀚蓝公司系从荣辉公司派生分立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人荣辉公司分立,博能公司申请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瀚蓝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博能公司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南昌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本案南昌中院异议裁定系依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属于本院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江西瀚蓝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江西瀚蓝能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本案(2015)洪民二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向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九重
审判员罗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