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7民初36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钟春华、肖鹏,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天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钟敏强,江西明理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
被告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雪峰,该公司经理。
地址:江西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
原告***诉被告赣州天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清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公司)、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华,被告天清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六建公司、九江公交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清公司建设一期厂房基础工程、办公楼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江西六建公司承建了天清公司的上述工程。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8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天清公司一期厂房的钢结构实际施工人挂靠九江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便于竣工验收工作,后被告天清公司要求原告挂靠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九江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签订挂靠协议。2013年12月底,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厂房进一步委托第三方施工钢结构工程,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办公楼进行内部装修,双方完成交付。2014年4月8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及后续钢结构、内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天清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天清公司施工代表左辉南、邱健敏签收确认,但被告拖延不审核工程量。经原告多方催促,2015年5月6日在龙南县农粮局办公室,由相关领导、原告、被告天清公司共同参加的结算协调会上,以方共同认可了结算金额为3583260.85元,原告、被告天清公司、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上述金额在扣除被告天清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53万元,天清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053260.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260.85,元,并支付上诉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45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系被告一期厂房基础工程、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
2、三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证明原告挂靠被告江西六建公司,承建被告天清公司的一期厂房基础工程、办公楼。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天清公司房产证(2014.5.22)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承建的被告天清公司的一期厂房基础工程、办公楼、主体工程,以及第三方承建的钢结构、内装修等工程经验经验收合格。
5、龙南天清一期厂房办公楼新建工程造价汇总、工程结算书,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天清公司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
6、结算协调会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赣州天清公司、九江集体确认结算金额为3583260.85元。
7、收条、税务发票,证明被告天清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发票4张,发票金额为213万元,只要被告支付欠款,我们马上可以开具发票。
被告天清公司辩称,原告就向答辩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463260.85元。在2015年5月6日的结算协调会中,原告与答辩人已确认,本案所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583260.85元,且施工方必须完税,即按照结算金额全额向答辩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原告至今只提交213万元的发票,尚有1453260.85元未开具发票。原告迟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工程技术资料,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要求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原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导致答辩人迟迟无法使用厂房,更无法办理后续产权手续,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已投入2000万元以上)。答辩人将考虑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至多向原告支付工程确认结算总价的90%,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工程为竣工验收合格,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的保修期没有开始计算,而该工程已经出现了地面开裂、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现阶段至多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总价90%。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未履行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义务,拒绝提交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依照法律和双方的约定,答辩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应承担剩余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天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委托付款函,证明受九江公交集团委托我们向***付款。
2、照片3张,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的问题。
3、民事裁定书(龙南县法院),证明15万元被法院冻结,在判决中应当相应的扣除。
4、原告的债务清单,证明原告对外负债100多万的材料费与工人工资。
被告江西六建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和其他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虽然是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但未与答辩人签订挂靠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曾与答辩人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其工程款都是本案被告天清公司通过被告江西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在诉状上也自认只与省六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与答辩人未签订挂靠协议。与答辩人有关联的是第一期厂房钢结构实际施工人朱建国,而天清公司已不欠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二、被告天清公司将第一期厂房工程办公楼工程分为土建、钢结构、内部装修三块进行发包,是为了便于验收,要求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履行该合同的并非答辩人。所以除收取了少量的资料费外,也未收取被告天清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天清公司的工程款也从未通过答辩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答辩人纯属帮助被告天清公司和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完善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备案手续,作为答辩人不仅无过错,反而是成人之美做好事。三、本案是因为被告天清公司欠付工程1053260.85元及利息引起的纠纷,其过错应归责于天清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天清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而作为天清公司合同的相对方答辩人未欠原告工程款,即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和案件受理费等责任。
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挂靠被告江西六建公司的形式与被告天清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六建公司承建被告天清公司一期新厂房的基础工程和办公楼。被告江西六建公司在承包到上述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因被告天清公司一期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公司为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为了便于竣工验收工作,原告与被告天清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挂靠公司变更为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向被告天清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天清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与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清公司等在龙南县农粮局办公室召开结算协调会,确认被告天清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83260.85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天清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正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583260.85元。被告天清公司已付25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因此被告天清公司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1053260.85元,被告天清公司已付的2530000元工程款,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交由被告天清公司收执。因余款被告天清公司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天清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将上述厂房在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权属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最初挂靠被告江西六建公司与被告天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天清公司的厂房工程进行施工,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显示,与被告天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是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同时被告天清公司、九江公交建筑公司对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为被告天清公司厂房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天清公司对工程款为3583260.85元,被告天清公司已付2530000元,余款1053260.85元未付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清公司认为根据结算协调会的内容,原告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曾约定如果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天清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天清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天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案涉工程被告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因此可以推定案涉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天清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有法定或约定的保修期,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清公司并未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被告天清公司至多向原告支付工程确认结算总价90%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天清公司支付工程款105326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清公司结算时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天清公司对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2015年8月3日应视为付款时间,因此被告天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九江公交建筑公司、江西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天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260.85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被告赣州天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勇
人民陪审员 :邱志平
人民陪审员 :叶月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蔡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