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1874号
原告:言海根,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揭云洪。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被告:段云峰,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言海根诉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段云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建公司、***、段云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海根诉称:被告***、段云峰等四人挂靠在被告六建公司承包了余干县黄金埠钻石小区公租房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被??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聘请原告为现场总工,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0元,但并未实际付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8730元。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118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六建公司、***、段云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六建公司投标中标取得余干县2014年公租房(黄金埠钻石小区)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六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后,由被告***、段云峰等四人合伙在该工地负责实际施工。原告言海根受被告***雇请,在***钻石小区公租房项目担任现场总工。因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言海根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言海根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载明:兹有言海根工资计算明???如下:①9月份前期工资欠付7500元;②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工资12000元/月×9个月=108000元;③年终福利1000元;④垫付费用:铲车台班费1200元+硬中华壹条430元+中途买材料去县城办事等油费约600元。合计7500+108000+1000+1200+430+600=11873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柒佰叁拾元正。情况属实,本人只承担以上费用的25%,如果算的多少,我都同意25%计算。另一份载明:经我们4人同意,请言工工资在*(金)埠钻石小区施工,如工资按算多少,我可同意25%计算。被告***在该两份证明上均有签字。后原告言海根多次催讨该工资款,但均未果。庭审中,原告言海根表示其不清楚与被告***合伙的其他合伙人的具体情况。因三被告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告言海根提供的证明两份、通话录音一份、建筑网中标情况一份、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及原告言海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言海根工资款11873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言海根以被告段云峰与被告***合伙为由要求被告段云峰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两被告的合伙关系,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段云峰系被告***的合伙人。虽然被告***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表示其只承担25%,但原告言海根并不清楚被告***的合伙情况,且被告***未能出庭提供其他三个合伙人的具体信息及合伙情况,故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原告言海根的全部工资款118730元。如被告***对该工资款的支付存有争议,可在承担该工资款后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解决。此外,被告六建公司将余干县黄金埠钻石小区公租房项目交由没有用工资质的被告***等人施工,故被告六建公司应当与被告***向原告言海根支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言海根工资款118730元;
二、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言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