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武阳镇武阳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永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勒巴格街道西大桥社区川亿B区19号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永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六建申请再审称,永春公司未按照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为100栋兔舍,根据发包人要求实际施工94栋,其余6栋并未施工,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情况说明及验收表均可以证实,不应该按照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总价2,450万元认定劳务费。双方应当按照工资汇总表载明劳务费22,097,604.72元进行结算。发包人与江西六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82,584,031.72元,发包人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表记载审定金额为74,616,036元,可见合同约定价格为预算价格,不是实际结算价格,最终要以审计后的价格结算,这也是建筑行业惯例。涉案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劳务费2,450万元系按照原总承包价30%估算的,并且约定以最终开票金额结算,最终劳务费开票金额为22,097,604.72元。减去已支付劳务费21,262,284.10元,剩余劳务费为835,320.62元,并非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3,487,715.90元。付款委托书不是对劳务费总金额的确认,更不是对劳务大清包合同中劳务费的变更,只是为了便于监督劳务公司报账农民工工资才出具的。一、二审法院判决未考虑实际工程情况,在永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量的情况下,机械套用劳务大清包合同和付款委托书约定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付款委托书、银行打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劳务费)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永春公司组织人工为江西六建中标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服务的事实。双方在2020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了本工程劳务总承包估价格为2,475万元。2020年5月10日,永春公司委托江西六建向各班组发放人工费,金额亦为2,475万元,江西六建对该委托书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证明江西六建对应付劳务费2,475万元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劳务总价款为2,475万元。一、二审法院据此金额认定的劳务费符合查明的事实。对于江西六建认为应当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认定本案其与永春公司之间劳务费总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于江西六建认为应当按照开票金额确认劳务费总价款,其作为依据的工资汇总表明确记载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且该金额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委托付款书记载金额不一致,仅依据工资汇总表不足认定其劳务费总价款为22,097,604.72元的主张。对于江西六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施工图、竣工验收意见表主***公司实际施工94栋,未完工6栋,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总价作出认定。由于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永春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江西六建据此证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江西六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网上电子银行回执、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表系其承担工伤赔偿费用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永春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江西六建据此证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江西六建公司提交告知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并非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20年6月,该证据未经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永春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鉴于一、二审法院并未支持永春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使按照江西六建所称竣工时间认定有误,也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江西六建据此证据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江西六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生巴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