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州市科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传东鑫奥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科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驰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新,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传东鑫奥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传东。
原审第三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润发路**v>
法定代表人:杨位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连,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市科信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常州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众志公司),原审被告南京传东鑫奥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传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华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被上诉人南京众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新,原审被告南京传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东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华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众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南京众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南京众志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9日委托常州科信公司将托盘56件从南京市以汽运方式运送至葫芦岛市,并提供了“南京传东公司锦州专线”运单(简称运单)一份,但此运单显示承运人并不是常州科信公司。一审判决仅依据刘海丽称实际给南京众志公司运输57托就认定常州科信公司承运了案涉24托物系实认定错误。刘海丽称,实际运输的57托分别是2018年4月12日24托、4月18日8托、4月24日19托、5月3日6托,均送达到目的地经收货人安排签收完毕。一审判决称常州科信公司与南京众志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确认书》。对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真相。刘海丽是否被南京众志公司胁迫、欺瞒,是否被授权代表常州科信公司签订该《确认书》以及公章的真伪等均未查明。南京众志公司明知刘海丽在签订该《确认书》时未被授权,事后也未向常州科信公司追加确认,常州科信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并不知晓有该《确认书》的存在。
南京众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州科信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1.关于双方运输合同,双方最初所签订的运单虽然名称是“南京传东公司锦州专线”,但是该运单是常州科信公司业务员刘海丽提供的,而且一审中常州科信公司已经与南京传东公司确认,其是以“南京传东公司锦州专线”的名义对外招揽生意,实际承接业务的还是常州科信公司。2.关于货物的件数56和57之间的差异,是因为56托货物在车辆运输过程中有一辆车发生火灾事故,部分光缆被烧毁,导致后期又进行了补发,所以件数有差异,厂家和客户约定用米数确定实际量,而不是用件数,而且常州科信公司在向南京众志公司主张运费的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57托货物就是之前56托的运单。3.关于刘海丽的授权问题,南京众志公司从开始托运到事故处理,都是由刘海丽经办的,而且《确认书》是由刘海丽持有常州科信公司印章在南京众志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盖章确认,后由刘海丽在章上签字。因此,刘海丽有权代表常州科信公司。
南京传东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常州科信公司仅是借用其电脑办公系统使用。
南京华迈公司述称,同意南京众志公司答辩意见。
南京众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州科信公司、南京传东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346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9时10分许,案外人张安辉驾驶辽C×××**/辽C×××**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26千米处时,车上载运的货物起火。经河北省昌黎县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汽车半挂中部装有光缆的外包装纸箱,火灾原因排除雷击、自燃、车辆故障引发的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的火灾,并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常州科信公司的员工刘海丽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2018年8月21日,刘海丽与南京众志公司约定,车上货物有蝶形光缆24托盘共计864000米,火灾导致车上蝶形光缆648000米,货损总价值以厂家实际索赔金额为准,上述货损由常州科信公司赔偿南京众志公司,赔偿金额以厂家实际索赔金额为准,常州科信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赔偿给南京众志公司,并签订《确认书》1份,由刘海丽加盖常州科信公司印章。
2019年3月1日,南京华脉公司与南京众志公司签订《货损赔偿确认书》1份,载明“该24托部分烧毁光缆,货损金额为346440元,乙方(南京众志公司)应赔偿甲方(南京华脉公司),甲方在应付乙方的运输费用中先行扣除该赔偿金额。”
审理中,南京众志公司为证明其与常州科信公司、南京传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供了运单1份,该运单上载明“运费16000元,现付8000,回付8000”;南京众志公司称该运单生成后,其员工邓海洋手写更改了联系人;常州科信公司员工刘海丽先是称其不知道运单从何而来,后又称系其员工开具虚假的运单,其未承运出事故的该笔货物;最后又称其实际给南京众志公司运输了57件。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众志公司与常州科信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常州科信公司实际承运了案涉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常州科信公司亦与南京众志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确认书》,故常州科信公司应按约赔偿南京众志公司损失。南京众志公司已实际赔偿南京华脉公司,故对于南京众志公司要求常州科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6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常州科信公司辩称南京众志公司未向其支付运费,可另行处理。南京传东公司与南京众志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南京众志公司要求南京传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常州市科信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46440元;二、驳回南京众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8元、保全费2320元,由常州科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常州科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货/到货验收单》(简称验收单)6页,拟证明常州科信公司实际运输的57托不包括案涉24托。
证据二、运单1份(一审中由南京众志公司提供了原件),拟证明系因南京众志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不是常州科信公司,不应由常州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众志物流货物托运书”一份,拟证明:1.一审判令常州科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南京众志公司以该托运书背面的“运送服务条款”诱使刘海丽签订虚假《确认书》。该“运送服务条款”第五条约定,寄件人必须按照实物价值参加运输保险,航空按民航行法处理,最高赔偿不超过每公斤20元人民币;铁路、公路运输出险按实际货损运费的三倍(含运费)支付赔偿。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概不负责不论是如何产生的连带损失、特别损失或直接损失(包括收入、利息、利润等)。第六条约定,寄件人拒绝支付运费、关税及其他费用,本公司对货件有置留权。如在本公司通知期限内,收件人仍不支付欠费,本公司有权利处理货件,亦可向寄件人收取。
证据四、刘海丽与南京众志公司员工小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众志物流货物托运书”确系南京众志公司开具并交给刘海丽,南京众志公司后又骗回该托运书,系为了毁灭该证据。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众志物流货物托运书”及证据四的真实性。
证据六、《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刘海丽不是权利人也没有被授权签订该《确认书》,不是刘海丽本人真实意愿。
证据七、收条、位置信息、电子送达平台,拟证明常州科信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前对案涉运输事项不知情,全是常州科信公司与刘海丽个人联系,《确认书》属于私下伪造。
证据八、刘海丽出具的《声明书》,拟证明南京众志公司私下伪造《确认书》。
证据九、常州科信公司另案起诉南京众志公司、南京华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拟证明南京众志公司胁迫刘海丽签订虚假《确认书》。
证据十、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实际承运案涉货物的车辆与常州科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采购订单》《货物赔偿确认书》、《货物丢失、损坏报告》、华脉科技证券信息公示、淘宝网搜索截图,拟证明南京众志公司和南京华脉公司捏造赔偿依据、赔偿数额,《货物丢失、损坏报告》一共有三份,所记载的价格、内容不一样。
证据十二、运单一份,与南京众志公司一审提交的运单内容一致,拟证明如果南京众志公司未告知货物规格,则常州科信公司无需承担其货损责任。
南京众志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一验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验收单是履行之前双方有关56托光缆的运输合同。前四份验收单均记载了合同编号(尾号为1623)与第五份验收单所载合同编号一致。该四份运输单的后两份是因为其中一批26件光缆在运输途中被火烧以后进行的补运行为。第五份运输单系由厂家南京华脉公司开具给南京众志公司,再由南京众志公司开给常州科信公司,后由常州科信公司分4辆车运输。2.证据二系南京众志公司一审提交,该运单可以证明56件货物是常州科信公司承运。3.证据三系常州科信公司自行制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6.证据六《确认书》,是南京众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由常州科信公司承运,且刘海丽的签字显然是在常州科信公司印章上面,刘海丽作为常州科信公司员工,自始至终承认该笔货物,《确认书》是常州科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7.关于证据七,收条系南京众志公司一审提交,用以证明常州科信公司已经收到《确认书》,位置信息、电子送达平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证据八《声明书》系刘海丽自行制作,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第一份起诉状涉及的货物是运送到锦州,与本案运送至葫芦岛的货物无任何关联性。第二份起诉状可以证明,常州科信公司所称的57托货物,实际上就是履行之前的运单,该起诉状中提到了该4批货物及处理事故的费用。10.证据十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运送案涉货物的车辆确实不是常州科信公司自己的车辆,但是由其委托。11.证据十一中《采购订单》《货物赔偿确认书》《货物丢失、损坏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就损失赔偿事宜经过协商并最终签订《确认书》,没有任何其他的欺诈事实。《采购订单》约定的单价是0.53001元/米,乘以毁损光缆648000米,加上3000元的包装费用,合计346446.48元。其中的聊天记录,因小唐未到庭,不知道该微信内容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常州科信公司主张的观点。12.关于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南京众志公司所提交的运单形式不一样。
南京华脉公司质证意见,同南京众志公司。
南京传东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常州科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常州科信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所有事实持有异议之外,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南京众志公司一审提交的南京华脉公司与采购案涉蝶形光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载明,订单金额1060020元,数量200万米,到货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订单编号为框架-PO-LN-1800111623-1。
南京华脉公司出具给南京众志公司的《物流丢失、损害报告》载明:贵司4月9号发往辽宁葫芦岛,杨宝权货物,单芯自承式蝶形引入光缆,托盘56件,其中24托已送至客户处,8托已预约派送,剩余24托于2018年4月12日上午10点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26公里处500米,货车自然,24托货物部分烧毁,先申请补发648000米。手写部分为:损失费用346446.48元(含3000元包装费)。
南京众志公司一审提交的验收单载明:供应商南京华脉公司,收货联系人杨宝权,合同编号为框架-PO-LN-1800111623-1,到货时间2018年4月16日,货物名称:全非金属自承式蝶形光缆,数量200万米,托盘56件。常州科信公司二审提交的数份验收单,所载合同编号与前述合同编号一致。
2020年3月13日,南京众志公司向南京华脉公司转账支付346440元。
另查明:常州科信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8年4月12日,南京华脉公司的货物在昌黎县沿海高速秦皇岛方向16公里+500处发生火灾,后货物被运往秦皇岛抚顺区秦皇岛高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南京华脉公司通过南京众志公司委托常州科信公司(经办人刘海丽)处理事故、抢救货物以及把被火烧着的货物返回南京众志公司。
常州科信公司一审陈述,刘海丽在《确认书》上签字时,没有章。二审陈述:1.南京众志公司员工邓海洋拿了验收单到常州科信公司称,有一批光缆要发,显示是200万米,……当时刘海丽不在,就由公司业务员给南京众志公司开了运单,收取运费16000元,先付8000元油卡,回单付8000元。2.由于南京众志公司未如实告知货物规格,以至于常州科信公司到现场后发现一辆车根本就装不下,至少要分三辆车。于是由刘海丽通过网上调度,找到司机与邓海洋交涉,然后再装货运输直接发货至目的地,并没有提回常州科信公司。且由邓海洋将4000元的油卡交付给该司机,致使南京众志公司与该司机形成事实的运输双方当事人,以至于常州科信公司无法监督司机,对货物安全采取保护措施。后来该车辆发生火灾,司机称车子不值钱,也没有保险,赔不起。南京众志公司王总称,因为常州科信公司买了保险,所以想走保险,以后所有的业务都可以给常州科信公司。因此,案涉失事的货物实际承运人不是常州科信公司。3.因为常州科信公司电脑系统安装的是南京传东公司办公软件,没有更改过来,本案确实与南京传东公司没有关系。
南京众志公司二审陈述:客户要求运输的一共是56托货物,常州科信公司共用了三辆车运输,前两辆车各自运输24托,第三辆车运输8托,其中一辆车运输的24托货物烧毁,故后来常州科信公司又补了19托和6托。运输车辆均由常州科信公司提供,常州科信公司已经就运费起诉南京众志公司,说明案涉货物均由常州科信公司承运。
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物流丢失、损害报告》、验收单、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24托光缆是否由常州科信公司承运;2.南京众志公司依据《确认书》要求常州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常州科信公司与南京众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常州科信公司实际承运了案涉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常州科信公司对于其为南京众志公司实际承运了2018年4月12日、4月18日、4月24日、5月13日共计四批货物、合计57托货物不持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2018年4月12日因火灾事故而灭失的24托货物是否由常州科信公司承运。南京众志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运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书》等证据,结合常州科信公司二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可以证实常州科信公司实际承运了案涉24件货物。因此,南京众志公司称常州科信公司承运了案涉24件货物,具有事实根据,应予确认。常州科信公司辩称,就该24件货物,系由南京众志公司与司机达成的事实承运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常州科信公司二审中陈述,系由其通过网上调度的方式找到司机,并由该司机承运案涉24托货物。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司机承运货物对应的义务人仍应是常州科信公司。并且,即使因南京众志公司未提前告知常州科信公司货物详细规格导致临时增加车辆或直接将油卡交付给司机,均不足以导致合同相对方的改变。因此,常州科信公司辩称案涉24件货物并非由其承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刘海丽代表常州科信公司与南京众志公司达成《确认书》,确认了货物发生火灾造成货损的事实,并确认货损由常州科信公司赔偿南京众志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以厂家实际索赔金额为准。该《确认书》加盖常州科信印章,并载有刘海丽签字。常州科信公司辩称,该《确认书》上所盖印章系南京众志公司伪造,且刘海丽系被迫胁迫、欺瞒、无授权签字,故对其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刘海丽系常州科信公司工作人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到合同的履行及到事故的处理等,均由刘海丽代表常州科信公司一方处理相关事项。因此,南京众志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海丽有权代表常州科信公司向其出具《确认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该《确认书》所盖常州科信公司系伪造,但因刘海丽本人签字真实,故该《确认书》仍应当视为常州科信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其次,常州科信公司称刘海丽系被胁迫、欺瞒而签订该《确认书》,但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货损赔偿确认书》《物流丢失、损坏报告》《采购订单》等均不足以推翻前述《确认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该《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南京众志公司已经赔偿南京华脉公司346440元的货物损失,常州科信公司依约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南京众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常州科信公司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常州科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常州科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宏军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晓莉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