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异1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审申请人: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516108X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润发路**。
法定代表人:杨位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93824674P),,住所地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扬州)**楼****
法定代表人:何小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与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华脉公司与智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115民初8422号。根据华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20)苏0115执保8422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的财产。同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智途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16辆,其中包含车牌号为苏K×××**号的车辆。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其于2019年9月17日即与智途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智途公司将苏K×××**号车辆出售给其,价款计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价款,智途公司亦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故请求:中止对苏K×××**号车辆的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智途公司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物业缴费明细、证明。
原审申请人华脉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现仍登记在智途公司的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登记的机动车辆应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原审被申请人智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根据**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案涉苏K×××**号车辆现仍登记在智途公司名下,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汤战鹏
审 判 员  倪 健
审 判 员  马大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孙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