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5民初2038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93824674P),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扬州)11号楼B栋1层。
法定代表人:何小军。
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516108X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润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位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途公司)、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明、被告华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智途公司名下的苏K×××××号别克牌轿车的执行,解除查封;2、确认**为苏K×××××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9年9月17日即与智途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由智途公司将苏K×××××号车辆出售给其,价款计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价款,智途公司亦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自2019年9月下旬起,其多次要求智途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经过查询得知,该车已被被告华脉公司申请江宁区法院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江宁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苏011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智途公司未应诉。
被告华脉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智途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登记部门的登记进行判断。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脉公司与智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115民初8422号。根据华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20)苏0115
执保8422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江苏智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
值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的财产。同年10月15日,本
院依法查封智途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16辆,其中包含车牌号为苏K×××××号的车辆。
另查明,原告**与智途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1份,约定智途公司将其名下的苏K×××××号别克牌车出售给**,该车定价为13万元,提车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智途公司提供车辆过户的一切必须手续,过户费用由**负责。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汇入智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军账户共60万元。同年9月24日,何小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47万元。**付款后,智途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该车一直由**使用。
**对本院查封苏K×××××号别克牌车有异议,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苏011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智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银行账单、行驶证、证明、房产证、车辆出入登记明细、(2021)苏0115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符合受理条件。关于**是否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车辆出入登记明细、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购买,且已付清了购车款。**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智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2020)苏0115执保8422号民事裁定中的苏K×××××号别克牌车予以解封。
二、确认原告**享有苏K×××××号别克牌车的所有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智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永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