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2652号
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金水源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于天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震、齐双艳,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琴(系被告女儿),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双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3月11日至10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1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18.39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47816.0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某,由案外人就该项目自行招用人员并由其管理及发放工资。后被告由案外人员工招用,进入该项目进行服务,但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委派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原告没有签发过此委派书,原告从未委派过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
被告***辩称,被告2019年3月15日取得委派书,到原告下属的西把栅乡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工程项目部开始工作,到2019年10月8日为止,期间一直在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其领导和管理工作,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开展和进行,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和第三人李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经营责任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已取得了委派书,已经开始工作了,所以这个协议对被告是没有约束的,是二人的内部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委派书:根据后不塔气便民市场项目部的需要,现委派***同志为项目部现场技术总负责人。委派时间:2019年3月15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2019年6月13日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订立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甲方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工程施工标段承包给乙方李某施工。安淑慧于2019年4月至10月向被告转账支付6个月工资共计19000元。被告月均工资3167元,尚欠原告1个月工资。后被告***以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10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1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4.被申请人向申请入支付周六日加班费45057.47元(10000元/月÷21.75×200%×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2元(10000元/月÷21.75×300%×2天);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3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用6825.5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0]第99-2号仲裁裁决: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入2019年3月11日至10月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100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218.39元;5.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7816.09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提交:1.责任协议、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某,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李某招用的劳动者。2.转账记录,证明发放工资都是由李某先打入安淑慧的账户,由安淑慧向被告发放工资。李某向被告发放工资早于责任协议签订的时间,说明李某与原告存在后补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1.银行流水、委派书、责任协议、照片、考勤表;2.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仅认可银行流水及责任协议的真实性,其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作出的委派书,自2019年3月15日起委派被告为其后不塔气便民市场项目部现场技术总负责人,且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有出勤记录,出勤表印章为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赛罕区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10月8日工资5100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月均工资3167元,故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167元。被告自2019年3月11日起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9年4月1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9002元。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加班费47816.09元,依据被告提交的出勤记录,被告六日加班共计5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应支付加班费共计5806元。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等无法证明通话方系原告公司人员,亦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对于被告要求以1万元认定月工资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167元;
二、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02元;
三、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加班费5806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关于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娅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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