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特72号
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金水源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于天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拉桂,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超,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琴,女,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系***女儿。
申请人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建筑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系属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视的依据。呼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裁决书,根据***所提供“考勤表”与“委派说明”认定建工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此两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证据。考勤表所使用印章为“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赛罕区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而考勤表不属于技术资料,而且此章上清清楚楚的标注“其他使用无效”。建工建筑公司不会明知故犯拿此章,用于制作考勤表。其次,考勤表考核人处签署的“王帅”,不是王帅本人所签署,其本人对此考勤表一无所知。另,此考勤表制作的逻辑存在重大缺陷。在2019年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项目组工作人员有10至17个不等(具体工作人员参见申请人所提供具有全部工作人员的考勤表),而***所提供考勤表却只列4到5个人,且全部没有休息节假日,其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最后,仲裁庭审中***未提供“委派说明”原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审理依据。据此,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考勤表”与“委派说明”认定建工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建工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补缴社保费用为错误裁决。建工建筑公司已将“赛罕区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项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李奎,此项目工程所需员工工人,皆由承包人自行招录,由承包人管理并为其发放工资,建工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无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而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补缴社保费用。退一步讲,***主张“补缴2019年3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用6825.58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系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裁决书审理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
***称,关于考勤表的问题,因工地的考勤都属于工程范围之内,应归建筑项目管理,考勤表也应列入项目部的资料。建工建筑公司认为***在一些法定节假日会有休息,但根据该行业的特点,在工地施工的过程中不具备正常休假的条件。建工建筑公司称***未提供“委派说明”原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审理依据,但该证据在仲裁阶段已经核实过该“委派说明”的真实性。社保的问题仲裁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仲字[2020]第99-1号仲裁裁决书:一、建工建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缴纳2019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建工建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
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提供的委派书明确写明建工建筑公司将***委派至后不塔气便民市场担任技术总负责人,提供的考勤表上使用的章为“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赛罕区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工作所在的项目部对外以建工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行。故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建工建筑公司提供了与自然人李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约定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后不塔气村便民市场工程施工标段承包给李奎施工,该协议非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且签订时间晚于上述委派书的签订时间。建工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向李逵支付承包款之证据,故对建工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该委认定***与建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裁决建工建筑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3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用6825.58元,建工建筑公司未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高法[2015]193号)五、20之规定,该项请求该委予以支持,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请求裁决建工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2019年10月18日接到建工建筑公司李开林的口头通知回家休息,之后未通知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项请求该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去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出了五项仲裁申请,其申请已超出了本地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本案不应作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劳人仲字[2020]第99-1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记员 郄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