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易高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顾某、西乌珠穆沁旗易高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6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顾某挂靠锡林郭勒盟嘉伟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的涉案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建工公司,在此期间其挂靠旭隆公司又将涉案的围墙工程转包于建工公司,故建工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建工公司实际完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建工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情况以及证人苏某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存在争议,但经核实确定建工公司既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建工公司主体不适格。
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吉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