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易高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旭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隆公司)、顾某、西乌珠穆沁旗易高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6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顾某挂靠锡林郭勒盟嘉伟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的涉案项目土建工程转包给建工公司,在此期间其挂靠旭隆公司又将涉案的围墙工程转包于建工公司,故建工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二、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建工公司实际完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建工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查明情况以及证人苏某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存在争议,但经核实确定建工公司既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建工公司主体不适格。

综上,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有才

审判员  娜日苏

审判员  程鹏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吉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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