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3民初6049号
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金水源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于天淳。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磊、王军,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扬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森,男,公司职员。
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磊、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农、王宇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法定孳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4日180000元,实际以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直属第九项目部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呼和西机务整备能力加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二款: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与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16年10月25日完成结算审批。现被告还欠原告剩余尾款60万元,给本公司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影响我公司直接和间接利益。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通过了解情况劳务分包确实存在,但是双方存在差异,我们结算是1258600元-已经支付685000元=剩余573600元,工程进度结算时应该予以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当期5%安全风险金,每月结算扣除当期10%农民工工资。验收后才能退还工程质保金。现在剩余部分是属于未到期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3月20日,被告直属第九项目部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呼和西机务事务能力加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呼和西机务整备能力加强工程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及所有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分包数量具体见附件;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470953元,此价格仅为签订合同时的估算价格,最终以附件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为50个月,保修期为20个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是谁,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是否经总发包人同意。
2.2016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形成《外协队伍结算审批表》,主要载明集宁机务段呼和西车间道路硬化改造工程经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1258600元。
3.截至法庭调查之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000元;剩余5736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呼和西机务整备能力加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作为分包人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分包至原告是经过总发包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本院认定该《呼和西机务整备能力加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而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经验收且质量合格,且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2586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85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3600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故本院从双方结算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二段计算:以57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抗辩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质保金,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约束力,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73600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二段计算:以57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7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16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20元,由原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曹春光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思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