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刘坤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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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266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坤明,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斌,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金水源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61218130M。
法定代表人:于天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刘坤明、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刘坤明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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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刘斌、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7612元及资金利息(以1776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准格尔旗国资燃气热力有限公司就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新村二路供热工程与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15天,但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刘坤明,因被告刘坤明没有资质,故挂靠于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施工期间准格尔旗国资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小部分抢修工程因时间仓促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该工程量较小,时间紧与被告相邻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刘坤明都为国资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多年合作施工队伍,所以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坤明口头约定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与被告一起结算,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部分款项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完工,准格尔旗国资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结论合格并交付使用。准格尔旗国资燃气热力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内工程款支付到97%,于2020年5月向被告全部结清,其中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前期以个人买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希望原告宽限时日。后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依据《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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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二路供热工程实际开始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底左右,刘坤明为实际施工人,水红花阀门井工程是在我公司施工期间,因发包人准格尔旗国资燃气热力有限公司临时增加变更部分而进行的施工,属于大路新区二路供热工程一并送审的工程部分,并非独立的工程。我公司并没有与**有任何工程上的往来,也没有与**约定由其施工我公司代收款后给其付款的约定。
被告刘坤明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刘坤明,原告仅是刘坤明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概括如下:1.2019年4月份因水红花小区阀门井有塌陷,工程发包方曾联系原告**,而**明确表示与其无关,被告刘坤明安排人员及时履行维修义务;2.原告**并没有为案涉工程垫资,其支付费用均为被告刘坤明转账给**,**代为支付;3.原告**没有与被告内蒙建工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分包合同;4.被告刘坤明并未收到案涉工程发包方关于原告**成为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通知;5.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与送审数额不符,说明**不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系被告刘坤明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大路供暖站站长及施工人员证明材料;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书、工程签证单、原告与刘坤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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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坤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一、内容出现的数字不能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且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二、签证单总价为177612元是单方出具,并无任何审计单位或发包人的印章,因此不认可;三、对审核报告及其他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人;2.如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了2份数额不一致的签证单,其不可能不知道施工实际产生的数额;3.该证据证实水红花小区工程属于新村二路供热工程的一部分,且与新村二路工程一并送审,后最终审定金额和最初金额差距较大,所以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坤明一致。
被告刘坤明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部分条款复印件);证据二,准旗大路新区二路供热工程审核报告;证据三,建行银行流水7支,现金日记账4页;证据四,韩海军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董冰峰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五,录音2支(6.24刘坤明和王宝卫通话录音159××××9597,6.27刘坤明和石军通话录音186××××6208),拟证明其抗辩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我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笔转账属于当初我与刘坤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水红花阀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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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这一笔转账记录,被告刘坤明应当向法庭出示其他关于实际施工打款的凭证或收据。如果我是刘坤明雇佣的人,被告应当拿出给我支付工资的证据。对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明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刘坤明与石军的录音中存在胡编乱造的事实,刘坤明的问话都带有引诱性,所以证人的回答不足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准格尔旗国资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变更单》,工程名称为格尔旗大路新区新村二路供热工程,工程内容为水红花小区内加装分段阀。原告**为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准格尔旗国资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容为水红花小区内加装分段阀的《工程(签证)变更单》以及原告**、被告刘坤明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内蒙古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书面材料形成的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签证表为原告自行制作,属于自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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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2元(原告**预交2006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建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项 杨
书 记 员 李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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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