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执行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19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54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华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8号当代国际花园8号楼1层、2层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代松。 被申请人执行人:代松,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申请人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18-14-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6196510260041。 申请执行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人武汉华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代松、**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了[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还作出了《行政处罚罚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签收后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未举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四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的证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作出的[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