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623号
原告:***,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成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洮南市成达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树臣、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修剪、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在工作(栽花)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洮南市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共住院147天,花医药费152916.47元。受伤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了洮劳人仲不字(2019)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季节性临时雇工,按季节从事绿化和剪修工作,包括除草,日工资为100元,干一天算一天,原告来去自由,被告就此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2018年原告到被告处30余天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2.原告受雇于被告,受雇的当时原告已超过50周岁,已处于法定退休年龄阶段,双方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企业信息、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证明仲裁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1961年8月12日生人,于2017年4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修剪、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向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2月25日以仲裁内容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即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性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而被用工的,双方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对待,其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并归合同法调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