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98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娇,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才祥,经理。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孝智,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朝,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姣及二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四十个工作日,包干价为468759元;预付款为140627元,工程完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到总合同价款的95%,剩余款项于主体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工程并验收通电,但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5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金额3187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318759元没有依据,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及方案,双方约定包干价违反施工条例的相关规定,包干价无效。双方应按照单价及图纸的依据来结算。被告也没有看到相关图纸及报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应是按时结算的价格不是包干价。在看不到任何东西的情况下,包干是不符合规定的。而且工程至今没有结算验收,原告也没有提交结算报告及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就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包括办理申请用电、设计、方案报批、施工到竣工验收等所有与工程相关的工作,并约定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必须竣工完成,但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由此造成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标准厂房—工业六区项目的其他施工项目因用电不能而无法正常施工,进一步造成整个工程的工期延误。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按期施工完毕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依法赔偿未按期施工完毕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所做工程是否经双方竣工验收结算?3、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本案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经开区的标准厂房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总工期40天。2、合同包干价468759元,在供电方案审批完成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五个工作日内预付140627元,工程完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到实际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主体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3、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合同及法律法规,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然人的签字与我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价款按照电缆长度计算,没有图纸的情况下,不叫包干价,不是固定价格。工期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已明确,40天包括取得供电通知书的时间。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通用电子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工程进度款共计150000元。
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昆明供电局新设备投产申请一份,欲证实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9日向昆明供电局申请通电投产,经昆明供电局验收,原告施工的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六区配电工程合格,于2014年7月17日批准投产。
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也没有自己的签字。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并负责办理通电后,多次向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按照合同包干价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后于2014年10月28日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表,但至今未付尾款,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过工程是审核定案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
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审核定案表的签字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五、申请法院调取供电局的相关证据一份,欲证实我方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开展工作,供电通知书领取的时间,客户受电检查通知书,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验收,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五的对四份材料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开始签订合同施工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及具体工程内容。同时也可以证实2014年7月7日才最终验收过关。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和反诉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必须在合同签订后40天内完成的事实。
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一的1到5页三性没有意见,对第6页的印章没有意见,是否有签字我们要核实原件。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二、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二承诺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与主合同时间一致。国资公司是国有企业,认为被告不可能违约,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移给第二被告才对。没有发包人的签章,第二被告至今没有开发权,第一被告单方出具承诺书与提出的反诉没有任何的依据。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承诺书为自己设定义务,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是不成立的。
三、汇款单一份,欲证实实际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是180000元,不是150000元工程款。
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通道占用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0000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四、工作联系函一份,欲证实原告未按期竣工造成项目其他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并向反诉原告索赔,造成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的事实。
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装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支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被告质证中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9日向昆明供电局申请通电投产,经昆明供电局验收,原告施工的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业六区配电工程合格,于2014年7月17日批准投产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经二被告质证后,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没有被告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的事实。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因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区别在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其他内容均一致,因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合同中经办人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合同的证据三性以予以确认。证明事实与原告所提交合同证明事实一致。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由于原告质证中以该承诺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被告六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承诺书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承诺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费用是支付供电局的通道占用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联系函仅为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函件,尚未能证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经开区标准厂房施工用电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用电315KVA配电及施工用电设计、挖沟埋帮被告办理的供电通知书取得之日算起,总工期为4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必须完成);合同价款:合同包干价款包括(从办理申请用电、设计、方案报批、施工到竣工验收所有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费用468759元;付款方式:为满足施工需要,自合同生效之日原告开始工作,在电力供电方案审批完成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40627元,作为预付款及设备材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需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为实际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帮助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供电局申请用电业务;2014年5月21日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2014年6月18日昆明供电局下达受电工程施工通知书,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7月3日竣工经昆明市供电局及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中间检查合格,于2014年7月7日又经原告及昆明市供电局、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给原告。余款318759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31875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工程竣工后,经昆明市供电局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验收合格后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由其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由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六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息7.8%计算违约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就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40天竣工,因与本案合同约定的40天工期是自供电局的受点施工通知书下发开始计算,故被告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超过合同约定的40天工期完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759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进波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云南国资昆明经开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
人民陪审员  李玲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