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

***与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356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胡虎伟,系共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第一采气厂2021防洪防汛、汛前加固、道路维修工程第三标段作业六区范围内所有单井管线、支线裸露掩埋加固,对单井道路、进站道路、站场周围进行维修、维护施工,承包费总金额790471.64元。2021年12月份,所有工程结束并进行了工程结算、验收。202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96305元。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现总计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均被推脱,无奈,只能涉诉法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做完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第一采气厂2021年防洪防汛、汛前加固、道路维护工程第三标段合同(作业六区)》1份、《施工劳务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第一采气厂2021年防洪防汛、汛前加固、道路维护工程第三标段”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事宜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承包金额为790471.6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3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办理结算手续。3、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第一采气厂专项维护地面工程结算签认单1份、发票2支、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12月20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46305元,下欠工程款144166.64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仅向被告要求支付138000元的工程款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第一采气厂2021防洪防汛、汛前加固、道路维修工程第三标段作业六区范围内所有单井管线、支线裸露掩埋加固,对单井道路、进站道路、站场周围进行维修、维护施工,承包费总金额790471.64元。付款方式:甲方(被告)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劳务发票。甲方预留总承包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两年后,一年未发生员工上访、索要工资及其他争议时,甲方审核后,剩余部分一次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12月份,原告将所有工程完工。2022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9630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138000元未果,故涉诉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气厂于2021年12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为13091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完成工作时,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3%质保金后支付其余工程款,而验收、结算系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但被告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怠于行使与原告结算的义务,视为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因协议中约定甲方扣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23714.15元(790471.64元×0.03=23714.15元),而该质保并未到期,因此,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52.49元(含税)(790471.64元-350000元-296305元-23714.15元=120452.49元)。被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452.49元(含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耀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