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

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3139号 原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庆阳市环县甜水堡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79873.96元,并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自2018年9月1日暂计至2023年10月12日,为156056.46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场区内外应急抢修的零星工程,每项工程完成后即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遂按照被告安排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直至同年8月底,原告负责实施的零星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具体包括:1.场区人行道铺砖、变电所门口道路浇筑,2.材料库东侧门口坡道、挡墙砌筑工程,3.工业场地苜蓿绿化工程,4.二款联合建筑北侧排污管道维修工程,5.联合建筑西侧排水沟工程,6.材料棚增加外墙工程,7.二号矿井空压机房北侧蓄水池冲沟维修工程,8.工业场地临时运煤道路改道铺设砂砾石工程,9.甜水堡煤矿二号临时运煤公路塌陷工程。同年10月8日前,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前述工程分次进行了验收。后经核算,原告实施工程总价款为884527.56元,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879873.9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处。 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双方系口头合同,未具体约定付款期限和工程款价格,第二,鉴定结论出来后双方才完成结算,在付款义务未明确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应计算利息。双方工程款应由鉴定机构鉴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原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场区内外应急抢修的零星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同年8月底,原告负责实施的零星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具体包括:1.场区人行道路铺砖、变电所门口道路浇筑工程,2.材料库东侧门口坡道、挡墙砌筑工程,3.工业场地苜蓿绿化工程,4.二矿联合建筑北侧排污管路维修工程,5.联合建筑西侧排水沟工程,6.材料棚增加外墙工程,7.二号矿井空压机房北侧蓄水池冲沟维修工程,8.工业场地临时运煤道路改道铺设砂砾石工程,9.甜水堡煤矿二号临时运煤公路塌陷整改工程,10.甜水堡煤矿二号井临时运煤公路塌陷整改工程。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以上10项工程分次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零星工程验收核定单(土建)》10份。 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的十项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23年11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该十项工程造价为879873.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场区内的十项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使用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陕西凯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79873.96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工程款数额以879873.96元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9873.96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原告榆林辰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116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