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日成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一同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20民初1147号
原告:上海日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一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窦萱。
被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
被告:常州诺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仁益。
被告:窦萱,女,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日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一同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诺德电子有限公司、窦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日成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陆叶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青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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