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3754号
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08125821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4919480D,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2栋2单元28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前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388.5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569元。3、律师费38000元由被告支付。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柜、电池柜等产品,合同总价为73798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1388.5元。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凯特货款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付清;如被告违反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的欠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前述全部货款,并承担5%的违约金及诉讼所需的所有费用。但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源柜、电池柜等产品,合同总价为73798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1388.5元。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凯特货款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91388.5元于2020年7月付清;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反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该协议项下的欠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前述全部货款,若在2020年7月31日前未付清所有款项,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该协议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署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发函通知被告《凯特货款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结欠的货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651388.5元及5%的违约金32569元,且需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但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货款付款协议、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之义务。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货款付款协议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和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1388.5元,违约金32569元,并承担以货款65138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由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减半收取551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30元,由被告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佘秋萍
书 记 员 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