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4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高新区新科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所地常州市新**区龙城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区龙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常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兴泉,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玉梅,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省沙洋县。
上诉人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通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赵玉梅、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芳、徐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副职负责人尹晓青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泉,被上诉人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赵玉梅系太平通讯公司操作工,上班时间为8点。2016年3月7日上午,赵玉梅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摔倒致肩部受伤,次日经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6年5月20日,赵玉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太平通讯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太平通讯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异议函,述称赵玉梅在太平通讯公司未有受伤情况发生。经调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8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玉梅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依法送达。太平通讯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常行复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1月17日,太平通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赵玉梅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玉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太平通讯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其诉讼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事故报告书、请假单等证据材料。赵玉梅的请假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玉梅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由于太平通讯公司对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据此,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太平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通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通讯公司上诉称,事发当天赵玉梅全天出勤,未发生任何事故,也未有向太平通讯公司提及曾因工受伤的事实,太平通讯公司无人见到其在公司受伤。赵玉梅提供的事故报告单无原件和上诉人方签名及印章,孙进、封芬的证人证言系赵玉梅伪造,请假条的请假事项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医院病历更无法证明隔日诊断的伤情系在太平通讯公司上班时摔伤所致。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赵玉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赵玉梅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完成了初步举证,结合病历资料,可以证明赵玉梅系太平通讯公司操作工,在太平通讯公司工作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太平通讯公司上诉认为事发当天赵玉梅全天出勤,未发生任何事故,其伤情不应是在太平通讯公司工作时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太平通讯公司不能提供赵玉梅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赵玉梅的受伤构成工伤是可以的,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太平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通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 翔
审判员 高淑琴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