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MATHIASALBRECHTKAMMUELLE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高新区新科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交付设备时已经告知太平公司控制器型号发生了变更。太平公司依旧接受设备并使用了一段时间,因此,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实际行为已经对合同作了修改,太平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太平公司辩称:第一,通快公司所称的其控制器铭牌的位置并不显著,开机运行程序上也不显示控制器的具体型号,因此,我公司对于控制器型号的变更无法轻易发觉。通快公司对我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也是针对原控制器型号进行的。第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不管案涉的设备质量如何,通快公司无权擅自变更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太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通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编号为A0045J0164、A0045J0165、A0045J0166、A0045J0167设备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控制器;2、诉讼费用由通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及附件1-3(技术合同),约定由太平公司向通快公司购买TruPunch1000数控机床5套,总价8500000元;其中,机器1、2将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从生产厂家出运,机器3将于合同生效之后45日从生产厂家出运,机器4、5将于合同生效后75日从生产厂家出运;付款方式为2550000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电汇给通快公司,余款5950000元由太平公司在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为卖方提供买方在签署验收报告后为期12个月的,或者在发货后为期15个月的产品质量保障(质保截止日期以上述两种情况中先到期的为准)。质量保障保证所售出的设备不存在由设计、材料、制造过程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并保证设备的配置与质量标准与合同中约定的相符;附件1供货范围对机床的具体规格、控制系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控制系统为博世PNC-P的控制器。合同签订后,太平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通快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同年2月6日、3月10日先后分三次将5套数控机床运送至太平公司处,交付给了太平公司。
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双方就机床TruPunch1000数控机床问题的处理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对机床电机异响问题、多子模超程出错的问题达成处理意见,确认编号为A0045J0164、A0045J0165的机床控制器为CML-45型,通快公司并承诺对后续将发货的2套机床在发货前进行测试,确保不发生之前发生的问题,确认没有问题后提供报告给太平公司,经太平公司确认后发货。2015年6月17日,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受太平公司委托,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通快公司交付的5套机床在使用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其中编号为A0045J0164、A0045J0165、A0045J0166、A0045J0167四套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通快公司多次维修,至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太平公司研究发现,该4套机床的控制器为CML-45型而非合同约定的PNC-P,破坏了设备的整体功能。要求通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更换该4套机床的控制器,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通快公司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29日,通快公司向太平公司回函,确认编号为A0045J0164、A0045J0165、A0045J0166、A0045J0167的4套机床使用的为CML-45型控制器,但表示CML-45型控制器与PNC-P控制器均为博世公司生产,在规格参数、性能等方面均无差异,机床整体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参数与性能。并承诺对该4套机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问题,都将积极予以解决。
再查明,通快公司提供了一份上海博世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工商信息,以证明CML-45控制器是PNC-P控制器的升级版本,无论是在性能方面还是价值方面均不低于PNC-P控制器,甚至更优于PNC-P控制器。太平公司认为该说明仅是博世公司对自己产品所作的一个说明,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未到庭作证,对该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还查明,通快公司提出对编号为A0045J0164、A0045J0165、A0045J0166、A0045J0167的4套数控机床更换控制器太平公司是知晓的,理由为控制器有明确的铭牌,且程序运行也显示了控制器的型号,随机亦有大量的技术文件,也对太平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因此,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太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快公司在会议纪要签署后才确认更换了控制器,且通快公司在对工作人员培训过程中,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控制器型号进行培训的。因此,通快公司培训的内容,并不能作为双方变更合同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太平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会议纪要、律师函、通快公司的回函,通快公司提供的签收证明、工作报告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明确约定数控机床应采用博世PNC-P控制器,通快公司在双方未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编号为A0045J0164、A0045J0165、A0045J0166、A0045J0167的4套数控机床的控制器型号变更为CML-45,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该院对太平公司要求通快公司按照合同及附件要求对编号为A0045J0164、A0045J0165、A0045J0166、A0045J0167的4套数控机床更换合同约定控制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通快公司抗辩CML-45控制器性能及价值不低于PNC-P控制器,且太平公司对通快公司更换控制器型号系知晓的,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的观点,仅为通快公司单方观点,且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通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供给太平公司,编号A0045J0164、A0045J0165、A0045J0166、A0045J0167的4套数控机床的控制器型号更换为博世PNC-P。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通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将案涉设备的控制器型号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通快公司当庭对案涉设备的控制器并非为合同约定的型号(博世PNC-P)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通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通快公司抗辩称,案涉设备的铭牌标注了控制器的型号,设备程序运行也有相应的显示,故更换控制器太平公司是知晓的,且接受了设备交付。本院认为,太平公司接收设备交付系其合同权利,并不表示其同意通快公司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太平公司正是在接收交付、检测、使用设备后发现通快公司更换了控制器,且双方在设备发生相应质量问题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控制器更换的事实。而后,太平公司又向通快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更换原合同约定的控制器,证明太平公司并不同意通快公司擅自更换控制器,故通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通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