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11行初256号
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高新区新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
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费高云,常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薛和明,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兴泉,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第三人赵玉梅,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通讯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予以立案,并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玉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苏叶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和明、张兴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8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赵玉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太平通讯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常行复第1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
原告太平通讯公司诉称,事发当天第三人赵玉梅全天出勤,未发生任何事故,也未向原告提及曾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处无人见到其在公司受伤;第三人不能证明隔日诊断的伤情系在原告处上班时摔伤所致,不能构成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孙某、封某的劳动合同及谈话录音。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为伪证。3、第三人事发次日的请假单。证明第三人请假单不能证明其在单位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第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单、请假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认定工伤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太平通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赵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赵玉梅的工作牌及工资清单。4、第三人的请假单。5、原告公司的事故报告单。6、证人封某、孙某的证明材料。7、被告对赵玉梅的调查笔录。8、相关病历资料。9、原告提交的异议函。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文清单。2、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赵玉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或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8、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同事在请假单上签名仅表示同意第三人请假一个月,不是对其发生事故的作证。对证据5-7,原告认为单位未制作该事故报告单,证人证言非两位证人书写或签名,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二、对被告的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认为请假单能进一步证明第三人所提交请假单的真实性,充分证明其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对证据2,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未在工伤举证期间提交,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是两位证人本人所签、所录,原告对证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可以通过鉴定程序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该事故报告书虽为第三人手机拍摄,但可看出是打印内容后由第三人签名确认,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请假单,2016年3月8日请假一天事由注明“由医院看(检查身体)”,5月8日请假一个月事由注明“在工作期间左肩受伤”,均由第三人所在部门管理人员签名认可,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证人录音未经相关人员当庭核实,无法确认签名人及谈话人的具体身份;本院认为即便证人陈述未亲眼看到第三人受伤、未为第三人签名作证,仅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虚假,不能推翻事故报告单及请假单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玉梅系原告车间操作工,上班时间为8点。2016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摔倒致肩部受伤,次日经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异议函,述称第三人在公司未有受伤情况发生。经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复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其诉讼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事故报告书、请假单等证据材料。第三人的请假单、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
由于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据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