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4683号
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区新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丈夫。
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881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被告诉称于2016年3月7日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等,新北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新北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仲裁裁决书内容,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被送往常州市××北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被告支付医疗费6293.34元。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810号),将被告在此次事故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了《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初)通[2016]02032号),鉴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函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该书面告知函。被告向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后经过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通讯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629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85.8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817.16元;二、原告通讯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35元。原告通讯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发生事故属于工伤持有异议,但对裁决中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鉴定费金额不持异议,对于医疗费部分,对于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
还查明:原告通讯公司因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8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本院(2016)苏0411行初2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通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仲裁裁决是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因工伤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享有获取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对于工伤职工上述权益,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予以保障;如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则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虽持有异议,且已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并未推翻该认定情形,故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疗费629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85.8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817.16元。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于经仲裁裁决后的金额1083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629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85.82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817.16元。
二、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35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执行款账户:开户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帐号:52×××7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
审判员 柏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