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申2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孙发军,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鹤霏,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俊,男,满族,1973年4月4出生,宁夏宁东恒信物资供应站经理,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荣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赵俊、原审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新01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荣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荣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为共同借款人错误,本案借款人为***,与新荣矿业公司无关;原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对于***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52万元借条中的20万元,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赵俊辩称,***在向被申请人借款时系新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赵俊出具借条时借款人处具”***”、”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字样及公章,说明新荣矿业公司与***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3月6日52万元借条中的20万元,是出借人赵俊给了一张承兑汇票,且20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出借人仅汇款30万元,借款人出具52万元的借条于法于事实都是缺乏常识的说法;原审判决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新荣矿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被申请人赵俊借款时,系再审申请人新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向赵俊出具的借条上除了自己的签名还加盖有新荣矿业公司的印章,新荣矿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赵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新荣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相应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新荣矿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3月6日借条中的52万元,其中2万元原审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行为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其余50万元,原审中被申请人赵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向***交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赵俊陈述以承兑汇票交付***,并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中***对出具借条及收到50万元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上诉中虽称赵俊没有支付20万元,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据此,原审结合赵俊与***之间多次借款及每次借款的借条载明数额均与实际交付数额相差几万元的事实,认为***在出具52万元借条中扣除20万元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亦无不妥。双方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赵俊实际交付款项的差额,原审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被申请人赵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新荣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 判 员 彭 英 琪
代理审判员 莎依拜 · 司马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斯 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