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新0104执24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俊,男,满族,1973年4月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执行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发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俊与被执行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补偿金1447693.2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6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6月12日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
3、2016年9月20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
4、2016年9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5、2017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发出协助查找函,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
6、2017年6月2日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审 判 员 瓮立臣
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者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