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

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38号山水名居1栋19层B座1910。
法定代表人:孙发军,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鹤霏,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男,满族,1973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荣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上诉人新荣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鹤霏,被上诉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6日,赵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向***的银行账户(账号:)汇款300000元。汇款当日,***给赵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6日借到赵俊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并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及新荣矿业公司的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一审庭审中,赵俊陈述其中200000元使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4年4月4日,赵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向***的银行账户(账号:)汇款460000元。汇款当日,***给赵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因生产需要,特向赵俊先生借款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借款人:***,附有其,并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及新荣矿业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6日,赵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向***的银行账户(账号:9)汇款480000元。汇款当日,***给赵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赵俊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并加盖了新荣矿业公司的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6月6日。2014年4月2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向赵俊的银行账户(账号:)汇款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向赵俊的银行账户(账号:)汇款8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与孙发军签订股权交割证明,约定:***将其持有新荣矿业公司股权9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5%)转让给孙发军,系新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新荣矿业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之后,新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发军。上述股权转让之前即2014年9月10日,新荣矿业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第B13版登报,内容为下列证件遗失,现声明作废: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公章(6501050104125);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章(650105010126);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私章。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向赵俊借款及借款时***系新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新荣矿业公司是否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首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赵俊将借款已经交付给***,***亦承诺该借款系其与新荣矿业公司所借,***以其将借款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免除其合同义务则明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据此,赵俊以其出具借条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次,***向赵俊借款时,其仍然是新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在赵俊提供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新荣矿业公司的印章,就赵俊而言,新荣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表明其同意成为共同债务人,赵俊则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新荣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新荣矿业公司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已经将公司股权予以转让等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则无法对抗第三人即赵俊,据此,新荣矿业公司亦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赵俊要求***、新荣矿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针对2014年3月6日的借款520000元,赵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经交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赵俊陈述该部分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虽然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但结合赵俊、***之间多次借款及每次借款的借条载明数额均少于实际交付数额几万元的事实,法院认为,赵俊、***、新荣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凭证记载的数额与实际交付数额之间差额几万元的部分更符合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而扣除上述200000元则明显与赵俊、***、新荣矿业公司多次借款预先扣除几万元的交易习惯不符,据此,因***出具了520000元借条,并且,***未能对赵俊的陈述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部分借款200000元予以确认。另外
20000元,因赵俊、***多次借款的借款凭证与实际交付的借款之间均存在差额,符合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该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确认赵俊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针对2014年4月4日、6月6日的两笔借款各500000元,因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均与赵俊实际交付的金额不符,根据前文的理由,确定该部分借款金额分别为460000元、480000元。综上,确认赵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
144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针对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赵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针对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6日的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结合***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赵俊实际交付金额不符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据此,赵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按照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并参照2014年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赵俊主张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05700元(500000元×6%÷12个月×16个月+460000元×6%÷12个月×15个月+480000元×6%÷12个月×13个月),因***已经支付赵俊120000元,根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先利息后主债务顺序进行抵充的法律规定,赵俊主张的利息已经由***支付的120000元予以抵充,对其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剩余14300元(120000元-105700元)则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赵俊借款1425700元(1440000元-14300元);二、驳回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赵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赵俊支付了1240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14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俊主张的20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我只代表华东新荣矿业向赵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发放工资,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对于借款且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105700元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新荣矿业公司答辩称,要求我公司承担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偿还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借款数额,我公司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关于利息的计算我公司同意***的上诉理由。
宣判后,上诉人新荣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赵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中的借款人系***不是我公司,且借条落款处系***签字,款项全部汇入***的个人账户中,所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一审查明部分***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赵俊还款4000元10月31日还款80000元,但2014年10月10日***已经将其在上诉人华东矿业新荣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孙发军,因此***既不是我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关于借款金额。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上注明520000元但赵俊仅出具了300000元的打款凭证,声称另外200000元是支付承兑汇票,但没有相应证据,对此***也当庭不予认可。对于赵俊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的借款数额是1240000元。
针对上诉人新荣矿业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答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如赵俊所说借款是***出具公司的手续及公章,***签字是应赵俊的要求所签,借款时公司经营困难时赵俊要求***签字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实际借款人应当为华东新荣矿业。对于2016年借条300000元的转账,其中200000承兑汇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故要求承担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俊答辩称,***原为华东公司股东,借款时提供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借款发生时***系华东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所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且实际也用于公司,我认为借条中有个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因此借款应当由***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银行业务凭证、借条、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资格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乌鲁木齐晚报、股权交割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俊持有***签字盖有新荣矿业公司公章的借条向***及新荣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由***向赵俊主张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新荣矿业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应当由***承担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向赵俊借款时,系新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向赵俊所提供的借条上除了自己的签名且加盖有新荣矿业公司的印章,新荣矿业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则赵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新荣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相应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本案相应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新荣矿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中,***、华东公司上诉称***于2014年3月6日向赵俊出具的借条是520000元,但赵俊只向***汇款300000元。而赵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000元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于***,对***、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3月6日的借条520000元,赵俊通过银行汇款向***交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以承兑汇票交付,对于200000元承兑汇票,赵俊虽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赵俊、***之间多次借款及每次借款的借条载明数额均少于实际交付数额几万元的事实,符合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而扣除200000元则明显与赵俊、***、新荣矿业公司多次借款预先扣除几万元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据此依据***出具了520000元借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华东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3月6日的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6日的借条,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结合***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赵俊实际交付金额不相符,能够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赵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已经支付赵俊120000元,根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先利息后主债务顺序进行抵充的法律规定,赵俊主张的利息已经由***支付的120000元予以抵充,一审法院未支持赵俊利息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并参照2014年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赵俊主张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05700元(500000元×6%÷12个月×16个月+460000元×6%÷12个月×15个月+480000元×6%÷12个月×13个月),剩余14300元(120000元-105700元)则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3696.45元(上诉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预交17810.95元,***预交5885.50元),由上诉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810.95元,由***负担
588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