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994号
原告:赵俊。
委托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鹤霏,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杰,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及委托代理人杨鹏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被告新荣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鹤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3月6日向我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4月4日向我借款5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向我借款5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借款5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204万元,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后我因生意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但没有向我偿还借款,其中,被告***还有恶意逃债之嫌,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的状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7月1日的借款520000元)、借款利息164584元(按照借款时间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被告新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借款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没有用于我个人支出,故实际债务人是被告新荣矿业公司,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另,双方没有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于2014年4月29日、10月31日已经偿还的40000元、80000元应当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荣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我公司不是借款人,借款亦全部汇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并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称借款全部用于偿付工人工资我公司也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赵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9478100009388661)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447000293261)汇款300000元。汇款当日,被告***给原告赵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6日借到赵俊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人:***,并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及新荣矿业公司的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200000元使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2014年4月4日,原告赵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9478100009388661)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32006400100708741)汇款460000元。汇款当日,被告***给原告赵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因生产需要,特向赵俊先生借款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借款人:***,附有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了其个人私章及新荣矿业公司的公章。
2014年6月6日,原告赵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2882902000059894)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4470002932619)汇款480000元。汇款当日,被告***给原告赵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赵俊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并加盖了新荣矿业公司的公章。借款日期:2014年6月6日。
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7078600869960)向原告赵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882902000059894)汇款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7078600869960)向原告赵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004470001510960)汇款8000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孙发军签订股权交割证明,约定:被告***将其持有被告新荣矿业公司股权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转让给孙发军,系被告新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新荣矿业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之后,被告新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发军。上述股权转让之前即2014年9月10日,被告新荣矿业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第B13版登报,内容为下列证件遗失,现声明作废: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公章(6501050104125);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财务章(650105010126);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私章。
以上事实有银行业务凭证、借条、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资格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乌鲁木齐晚报、股权交割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时被告***系被告新荣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二被告是否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首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将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承诺该借款系其与被告新荣矿业公司所借,被告***以其将借款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免除其合同义务则明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据此,原告以其出具借条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仍然是被告新荣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其在原告提供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新荣矿业公司的印章,就原告而言,被告新荣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表明其同意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则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被告新荣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新荣矿业公司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且,被告***已经将公司股权予以转让等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则无法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据此,被告新荣矿业公司亦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针对2014年3月6日的借款5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经交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原告陈述该部分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虽然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多次借款及每次借款的借条载明数额均少于实际交付数额几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凭证记载的数额与实际交付数额之间差额几万元的部分更符合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而扣除上述200000元则明显与原、被告多次借款预先扣除几万元的交易习惯不符,据此,因被告***出具了520000元借条,并且,被告未能对原告的陈述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借款200000元予以确认。另外20000元,因原、被告多次借款的借款凭证与实际交付的借款之间均存在差额,符合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该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针对2014年4月4日、6月6日的两笔借款各500000元,因债权凭证记载的金额均与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不符,根据前文的理由,本院确定该部分借款金额分别为460000元、48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44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针对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针对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6日的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结合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不符及被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据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按照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并参照2014年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105700元(500000元×6%÷12个月×16个月+460000元×6%÷12个月×15个月+480000元×6%÷12个月×13个月),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根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先利息后主债务顺序进行抵充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由被告***支付的120000元予以抵充,本院对其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剩余14300元(120000元-105700元)则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俊借款1425700元(1440000元-143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684584元,给付标的14257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4.63%,案件受理费19961.26元(原告已预交24436.67元),由原告负担15.37%即3068.05元,由二被告负担84.63%即16893.21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4475.41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忠
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
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玉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