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住山东省新泰市。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东昀,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发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克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岳鹏超,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经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部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矿集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羊场湾煤矿(羊场湾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47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江苏华矿集团在被告羊场湾煤矿的工程款,被告江苏华矿集团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47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东昀、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华矿集团委托代理人马西军、被告羊场湾煤矿委托代理人何学文、郭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签订了一份《内部计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将其承包的被告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作面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给原告,承包价格:全岩巷道1万元每米,全煤巷道5000元每米,半岩巷道5000元每米;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负责供应掘进材料、施工所需设备、维修及安全技术措施;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0日内,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无条件退回,如未在10日内退回,承担履约保证金20%的费用,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劳务费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交纳了保证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未能按约定提供掘进材料,同时拖欠技术人员工资导致技术人员辞职从而无法进行施工,也未能按时向原告结算劳务费。2014年10月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又将合同约定的劳务内容承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要求结算劳务费及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原告认为,原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不具备相应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责任,现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已由被告江苏华矿集团合并,其债务应由被告江苏华矿集团承担。被告羊场湾煤矿作为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828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公司合并入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全部由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承担,被告江苏华矿集团主体适格;
2.《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计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签订合同,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将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
3.羊场湾煤矿经济责任考核表及安全记录四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由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共同施工,自2014年7月其由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4.工程款核算单三张、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2014车辆通行证一份。证明原告为羊场湾煤矿巷道掘进工程提供劳务及完成的劳务情况;
5.短信记录一组(打印件)、中国移动短信详单一份、手机短信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告知原告工程停工及原告催促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及时付款的事实;
6.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并承诺由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的事实;
7.银行业务凭证五张、押金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结算后的10日内退还,因原告未完成涉案劳务,保证金不予退还。另,合同约定综掘机租赁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但原告未承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工程核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有明显涂改痕迹,该证据恰好证实原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事实,通行证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予认可,短信记录中的张传新已经不再是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中国移动短信详单及手机短信照片不能显示短信的接收方以及是否接收;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7银行业务凭证中2014年5月15日汇入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的10万元予以认可,其他款项未打入公司账户,不予认可,押金条未加盖被告新疆华东矿业的公章,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江苏华矿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江苏华矿集团无关;证据3、6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5、7不予认可,与被告江苏华矿集团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羊场湾煤矿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羊场湾煤矿不承担付款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工程款核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被告羊场湾煤矿无关;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羊场湾煤矿无关。
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每月均未能按照我公司下达的任务完成工程进度,且原告雇佣的工人肆意违反矿区的安全规定,导致我公司经常受到被告羊场湾煤矿的罚款。原告租用的综掘机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延误工期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还唆使农民工强行围困作业区,我公司无奈之下支付了劳务费,但未扣除原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的罚款。原告擅自撤离工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仍未进行结算,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原告履行合同不能中途撤出设置的,故我方没有义务在原告违约并撤出工地的情况下退还保证金。原告向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一部分是我公司代为垫付的综掘机押金,原告实际并未足额向我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综掘机租金各负担一半,现综掘机在工地搁置近15个月,产生租金高达234万元,原告应承担117万元,综掘机租赁合同中我公司系原告的担保人,合同中约定我公司有代扣租金的义务。综上,我公司没有义务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或支付劳务费。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计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合同约定综掘机租金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未承担综掘机租金,结合证据2证实,被告有代扣租金的义务,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2.《综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综掘机,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系担保人,具有租金代扣义务,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6500元,截止庭审之日租金已达234万元,原告应按约定承担一半的费用即117万元;
3.宁夏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已代原告向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综掘机押金40万元,该费用应当从原告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扣除;
4.企业变更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4日张传新已不再是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4日后张传新与原告达成的没有加盖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公章的任何协议及承诺均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无关。
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应退还保证金;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未成立过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该综掘机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支付了证据2综掘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该转账凭证显示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8日,有悖常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支付保证金到订立合同以及到实际施工均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法定代表人张传新经手,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也均由张传新接受,2014年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因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原因停工,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却未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张传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江苏华矿集团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与被告江苏华矿集团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羊场湾煤矿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3、4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江苏华矿集团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履约保证金也由被告该公司收取,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涉及的工程是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程,该工程我公司从没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新疆华东新荣公司签订过协议,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针对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工程款136万元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相应的诉权。
被告江苏华矿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羊场湾煤矿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矿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非原告诉称的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份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我矿已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原告要求我矿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矿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费用,不存在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矿承担责任的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羊场湾煤矿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110207风巷联络巷掘砌及Y242车场绕道挑顶扩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砌工程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羊场湾煤矿不对其承担付款义务;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3.工程竣工结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手续;
4.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六份。证明我公司已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付清全部工程款205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羊场湾煤矿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是14采区的工程,应以14采区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手续作为被告羊场湾煤矿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
被告羊场湾煤矿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质证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羊场湾煤矿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江苏华矿集团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江苏华矿集团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江苏华矿建设集团宝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因由被告江苏华矿集团吸收合并后登记注销,合并协议约定,原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江苏华矿集团承担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提交的证据1《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计件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将其施工的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作面工程劳务全部承包给原告,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每月15日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给原告,因劳务费不到位,职工停工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承担,每个工260元;承包价格:全岩巷道1万元每米,全煤巷道5000元每米,半岩巷道5000元每米;施工所需设备及维修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承担,综掘机租金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0日内,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退回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如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在10日内不退还,承担履约保证金20%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羊场湾煤矿经济责任考核表及安全记录、证据6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不予采信;证据4工程款核算单,因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为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程”,但核算单中涉及的工程内容为”14采区辅运工程”,经与被告羊场湾煤矿核实,上述两项工程并不属同一工程,且三张核算单中并未加盖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的公章,三张核算单公司负责人签字处”张传新”的签名明显不同,对核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2014车辆通行证证实原告车辆获准在被告羊场湾煤矿出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短信记录、中国移动短信详单、手机短信照片无法核实接收短信的号码为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原法定代表人张传新持有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原法定代表人张传新个人账户转账782000元,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转账10万元,共计转款88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押金条仅有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原法定代表人张传新的签字,且签字处加盖的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的公章并不完整,无法识别公章的加盖单位,而原告提供的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张传新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转账共计882000元,不能证实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提交的证据2《综掘机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出租方为”山东中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的承租方”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处仅有作为本案原告之一的***签字,并无其他二原告签字,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签订的《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计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为本案三原告,故不能证实该《综掘机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设备用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发包给本案三原告的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的掘进工程中,也不能证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实际支付了租赁费以及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宁夏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转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签订的《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计件承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不能证实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向山东中选机械有限公司的转款用于支付工程所需的综掘机押金,不予采信;证据4企业变更信息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法定代表人由张传新变更为孙发军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羊场湾煤矿提交的证据1《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110207风巷联络巷掘砌及Y242车场绕道挑顶扩帮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资质证书、证据3工程竣工结算表、证据4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3月7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羊场湾煤矿110207风巷联络巷掘砌及Y242车场绕道挑顶扩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后,被告羊场湾煤矿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羊场湾煤矿110207风巷联络巷掘砌及Y242车场绕道挑顶扩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神华宁煤集团羊场湾煤矿110207风巷联络巷掘砌及Y242车场绕道挑顶扩帮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8日,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将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作面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计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给原告,因劳务费不到位,职工停工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承担,每个工260元;承包价格:全岩巷道1万元每米,全煤巷道5000元每米,半岩巷道5000元每米;施工所需设备及维修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承担,综掘机租金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0日内,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退回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如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在10日内不退还,承担履约保证金20%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0日共计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原法定代表人张传新的银行账户转账782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882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法定代表人由张传新变更为孙发军。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自认,原告只对涉案的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已就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羊场湾煤矿14采区的建设工程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江苏华矿集团,被告江苏华矿集团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110207风巷联络巷掘砌及Y242车场绕道挑顶扩帮工程发包于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将其承包的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作面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计件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自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对涉案的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掘进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已就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应向原告返还,不予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8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向其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张传新转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8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押金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也不认可收取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违约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如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在10日内不退还,承担履约保证金20%的费用”的条款也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规定,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应当向原告支付收取的保证金882000元相应的利息,自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279.63元(882000元5.6%÷365天342天=46279.63元),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羊场湾煤矿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苏华矿集团不是本案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不承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9828元,因其提供的三张工程款核算单”张传新”签字均不同,也无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的签章确认,对工程款核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14采区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主张其公司系原告签订的《综掘机租赁合同》担保人,其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综掘机租赁费234万元应由原告负担117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综掘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仅有本案原告之一的***签字,而无其他二原告签字,不能证实合同涉及的租赁设备由三原告用于羊场湾煤矿10207巷道的掘进工程中,亦不能证实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已支付综掘机租赁费234万元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88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279.63元,合计928279.63元,并按照年利率5.6%计算,支付2015年5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68元,由原告***、***、***负担6573元,由被告新疆华东新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
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