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865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廖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盈嘉大厦1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闫淑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北京京贸克莱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22号楼329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京贸克莱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武杰,被上诉人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天以及原审被告京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润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更换克莱门特地源热泵一台,型号为PSRHH3302.C-Y-LN”是错误的。(一)《订货合同》第七条第4款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第4款均约定了保修期,约定:“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本案设备出现故障,双方合同中约定,在保修期内,由捷联公司进行免费维修,而不是按照法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二)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应当本着合理适当、经济的原则,依次递进选择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假设设备进行更换,仅需要更换蒸发器,而不是全部设备。(一)克莱门特地源热泵1台,型号为PSRHH3302.C-Y-LN,设备由蒸发器、冷凝器、压缩机和控制系统组成,相互是独立的。本案中,捷联公司与润田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是蒸发器损坏是设备本身问题还是使用不当,设备进行鉴定的也是蒸发器,润田公司更换的也是蒸发器,其他设备润田公司都在正常使用。(二)涉案设备故障原因是蒸发器内的一根铜管断裂,完全可以通过更换铜管或者封堵铜管进行维修解决。(三)再退一步讲,如果润田公司不同意进行更换铜管,可以通过更换整台蒸发器排除故障,而并不需要更换整台设备。(四)目前,涉案设备润田公司已经更换蒸发器,涉案设备仍然在使用中。故障发生后捷联公司积极进行维修,润田公司阻挠捷联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如果维修不能解决,再进行更换蒸发器,而无需更换整台设备。润田公司不让维修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涉案设备通过维修或者更换蒸发器可以排除故障,无需更换整台机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一)鉴定机构作出的编号为110218070009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和编号为110219010013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二)》)引用的鉴定依据错误,涉案设备为地源热泵机组,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 第1部分: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GB/T18430.1-2007)(以下简称《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涉案设备蒸发器铭牌明确标注蒸发器执行的国家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NB/T47012)(以下简称《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鉴定机构两次鉴定均没有引用上述标准,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依据错误。(二)《鉴定意见书(二)》的鉴定遗漏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捷联公司20181021日通过邮政快递寄给鉴定机构设备的设计图纸、安装手册、使用说明、技术参数等共计13份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并未在鉴定意见中列明,也未进行技术分析,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三)《鉴定意见书(二)》分析推理论证错误。1.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标的物断裂铜管的外表存在裂纹和凹坑等是原始表面缺陷是错误的。鉴定标的物断裂铜管的外表存在裂纹和凹坑等并非是原始表面缺陷,恰恰是蒸发器内存在焊渣等杂物造成的。设备在运转时,由于循环水中带有焊渣等杂质,焊渣等杂质随着水流在蒸发器内高速循环,撞击铜管的外表,造成铜管外表裂纹和凹坑。如果是原始表面缺陷,其裂纹应该是更深,而不是仅存在外表面。2.《鉴定意见书(二)》综合分析认为断裂铜管化学成分及微观组织符合标准要求。断裂铜管的失效方式为腐蚀疲劳断裂,裂纹多源于外表,外表面有明显腐蚀,同时可见机械伤,以及凹坑和微裂纹。鉴定结论并没有给出造成机械伤的原因。上述情形符合循环水中含有焊渣等杂物,焊渣等杂物撞击铜管,造成铜管机械伤、凹坑和裂纹。3.《鉴定意见书(二)》综合分析认为“水里带有焊渣等杂质可能会对铜管的表面带来一定的损伤”是错误的。《订货合同》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第5款明确要求蒸发器的循环水不能含有任何杂质,如金属料体、焊渣、钢丝等,进水中不得含有氯离子、氨离子、硫离子等对铜有腐蚀性离子。水里带有焊渣等杂物一定会对铜管造成机械损伤。4.《鉴定意见书(二)》综合分析认为“依据现场检验结果,断裂的铜管位于鉴定标的物内部铜管束的最外侧,铜管的断裂位置在进水口的2.18米处,依据鉴定标的物内部的结构及其壳程介质的流向,其进水口带来的杂质造成该位置铜管表面出现微裂纹及凹坑现象的概率很小”是错误的。首先,鉴定机构是专业机构,要给出明确具体的结论,而不是通过概率来判断。更不能通过这种情况发生概率较小,就得出断裂铜管的外表存在微裂纹和凹坑等是原始表面缺陷的结论。其次,焊渣等杂物冲进蒸发器内,在蒸发器内水流呈S行循环,但焊渣等杂物的密度大于水的密度,并不会和水流一起呈S循环,而是在蒸发器内呈不规则的流动。铜管的硬度低于焊渣硬度,在水流的高速循环下,焊渣很容易对铜管造成损伤。焊渣能够对蒸发器内任何部位铜管造成机械损伤。再次,鉴定机构认为“其进水口带来的杂质造成该位置铜管表面出现微裂纹及凹坑现象的概率很小”,其中“进水口带来的杂质”表述与现场操作完全不符。焊渣等杂物是在“蒸发器进水口端”发现的,并不是“进水口处”,鉴定机构偷换概念。“进水口处”发现焊渣等杂物是上述杂物还没有进入蒸发器。“进水口端”发现焊渣等杂物是上述杂物已经进入蒸发器内,只是在打开蒸发器时停留在“进水口端”。虽然在进水口端发现,但并不代表焊渣等杂物就一直停留在进水口端,蒸发器的拆卸、运输、吊装、切割等均会导致焊渣等杂物位置变化。所以《鉴定意见书(二)》所述通过断裂口的位置和发现焊渣的位置就推断出焊渣等杂质造成铜管表面出现微裂纹及凹坑现象的概率很小是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书(一)》的结论为:“1、鉴定标的物定距管与折流板之间存在间隙,并且定距管能够在固定螺杆上可以左右移动是鉴定标的物的质量缺陷;2、鉴定标的物定距管可以左右移动理论上可能会造成换热铜管的泄漏”。1.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客观,并不是理论上的结论。2.此次鉴定,鉴定机构只是通过目测、询问即作出上述结论,并没有向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进一步破拆,查找泄漏原因,并给出准确客观的结论。3.设备故障主要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和设备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故障。鉴定机构通过目测发现折流板和定距管之间存在间隙,就主观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并没有排除“折流板和定距管之间存在间隙”是不是使用不当造成的。4.第一次鉴定结论和第二次鉴定结论毫无关联,同样的设备经过两次鉴定竟然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5.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质询中竟然不知道涉案设备的构成,认为水中含有焊渣不会对设备造成损害,水能够缓解焊渣对蒸发器内铜管造成损伤。综上所述,鉴定机构并不是压力容器和水地源热泵方面的专业人士,二次鉴定结论并不是通过客观分析得出,而是主观猜测得出。鉴定机构应当聘请制冷、压力容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通过专业人士进行分析鉴定。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第二次鉴定结论出来后,在捷联公司对鉴定结论提起复核,鉴定机构并未给出复核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捷联公司就表明了其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但是该次庭审并未把捷联公司剔除,所以就只能被动答辩。(三)一审庭审中虽然给出举证期限,但是在润田公司没有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给出,鉴定结论出来后,捷联公司可以补充证据却没让补。

润田公司辩称:一、捷联公司应当给润田公司更换的是地源热泵机组,不能仅仅更换蒸发器。因为蒸发器泄漏导致地源热泵机组制冷剂外泄,整个制冷系统进水,导致热泵机核心部件压缩机、膨胀阀等使用寿命降低。整个系统管路氧化,整机使用寿命降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捷联公司为润田公司更换地源热泵机组完全正确。二、一审中,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正确。根据该鉴定结论,润田公司要求捷联公司更换地源热泵机组完全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两年有余,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已允许捷联公司多次提交证据,给予捷联公司足够的举证时间。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中,捷联公司又提出准备提交新证据。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强调已给予捷联公司足够的举证时间,捷联公司又提交新证据,已远远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捷联公司可以提出新证据,但法院会依据职权酌情对捷联公司处罚。捷联公司当庭表示,为避免被法院处罚,同意不再提交新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同意捷联公司交纳新证据,而是捷联公司在一审的中放弃举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捷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京贸公司述称:首先,如果在设备质量发生问题时,捷联公司可以采取单独更换蒸发器的方法,当时设备运输、调试都是捷联公司做的,质量问题出现后,就应该捷联公司负责。但是当时捷联公司要求润田公司支付更换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这时京贸公司才介入,再协调已经不起作用了。后来润田公司自费更换了蒸发器,机器投入使用了,润田公司不同意再次更换蒸发器。其次,京贸公司认可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是通过摇号确认,具有中立性,给出的结论也是合理合法的。再次,捷联公司提及焊渣和杂质问题,在《鉴定意见书(二)》提到,进水口距离铜管断裂位置很远,所以由此导致质量问题的概率很小。而且一审有证据显示,捷联公司在第一次排查时,提出可以初步断定排除焊渣造成的原因,最显而易见的原因就是铜管断裂不是焊渣导致的。捷联公司二审又提出该问题,把其勘察报告推翻。二次鉴定时是破拆的,杂质是设备运行时候产生的还是破拆时候导致的已经不可考证。同时,捷联公司也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勘察报告中提及初步排查焊渣导致设备故障。最后,工地的现场是有水流量计的,一切水流量是要以水流量计显示为准,而不是捷联公司称的用温差和数学公式计算,而不认可流量计的显示。通过两次鉴定,京贸公司认为可以认定是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应追溯到产品生产商及第一销售商,由捷联公司承担责任。

润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贸公司和捷联公司为润田公司更换一台新的地源热泵(原型号)并赔偿另外购置设备的损失14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京贸公司和捷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414日,甲方润田公司与乙方京贸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地源热泵2台,型号PSRHH3302.C-Y-LN,每台自带消音罩、MODBUS卡及带两器水泵节点,单价51.5万元,合计103万元;交货地点为山西太原卷烟厂院内;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以首付款日期为准,乙方在50-60天内在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乙方负责机组的开机调试,机组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即属验收合格;厂家提供的保修期为开机调试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27个月,以先到为准;首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9.4万元;第二期款为机组生产完后,乙方通知甲方发货,发货前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即73.6万元;如乙方延期交货及延期调试,延期期间,应每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本合同共有三个附件(附件一《技术要求》、附件二《克莱门特机组的安装要求》、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是合同不可分割部分。

签约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7724日,地源热泵安装完毕。捷联公司委派调试人员对地源热泵机组进行调试,检测结果为:经测试机组运行良好,运行数据正常。2017119日,涉案1号热泵机组出现故障。就此润田公司与京贸公司、捷联公司经过协商未果。

一审诉讼中,润田公司于2018424日申请对涉案机组地源热泵是否存在缺陷以及定距管可以转动能否造成换热铜管泄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工作。该机构于201812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标的物定距管与折流板之间存在间隙,并且定距管能够在固定螺杆上可以左右移动是鉴定标的物的质量缺陷。2.鉴定标的物定距管可以左右移动理论上可能会造成换热铜管的泄漏。20181221日,捷联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进行全面破开设备的鉴定。2019112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二)》,鉴定意见如下:1.鉴定标的物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内部有一根铜管出现了断裂。2.鉴定标的物断裂铜管的外表面存在微裂纹和凹坑等原始表面缺陷是其断裂的主要原因,鉴定标的物在运行时的水流压力及腐蚀性介质的存在加速了鉴定标的物铜管的断裂。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6418日,甲方京贸公司与乙方捷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合同变更》,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克莱门特地源热泵2台,型号PSRHH3302.C-Y-LN,每台带MODBUS通信协议及带两侧水泵节点,每台设备自带整体消音罩;单价42万元,合计84万元;交货地点为山西太原卷烟厂院内等。

(二)京贸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京贸克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1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京贸克莱科贸有限公司。

(三)2018226日,甲方润田公司与乙方北京百富诚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1号;合同内容为地源热泵主机蒸发器更换及维护保养压缩机、冷凝器、系统管路、干燥、冷冻油、制冷剂等;合同总价为140 00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蒸发器设备款78 000元,更换完成后,设备运行调试完毕,达到客户使用要求后,付款55 000元,尾款7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18312日,润田公司支付北京百富诚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78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案件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二次鉴定意见分别为:“1、鉴定标的物定距管与折流板之间存在间隙,并且定距管能够在固定螺杆上可以左右移动是鉴定标的物的质量缺陷。2、鉴定标的物定距管可以左右移动理论上可能会造成换热铜管的泄漏。”“1、鉴定标的物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内部有一根铜管出现了断裂。2、鉴定标的物断裂铜管的外表面存在微裂纹和凹坑等原始表面缺陷是其断裂的主要原因,鉴定标的物在运行时的水流压力及腐蚀性介质的存在加速了鉴定标的物铜管的断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捷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 润田公司诉称,京贸公司是地源热泵的销售商,捷联公司是地源热泵的生产商,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捷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润田公司将捷联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为润田公司与京贸公司,捷联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润田公司要求捷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京贸公司和捷联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三、关于润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鉴定标的物断裂铜管的外表面存在微裂纹和凹坑等原始表面缺陷是其断裂的主要原因,润田公司选择要求京贸公司更换设备的诉求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润田公司在选择要求对方承担更换设备义务的情况下,又要求对方赔偿润田公司另外购置设备的损失14万元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贸克莱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更换克莱门特地源热泵一台,型号为PSRHH3302.C-Y-LN;二、驳回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捷联公司提交以下14组证据:

1.机组及蒸发器图片复印件4张,第一张来源于捷联公司产品样本,其余3张是鉴定过程中捷联公司拍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设备由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机组控制系统组成。蒸发器可以独立更换,更换后其他部件能够正常使用,目前涉案设备更换蒸发器后,运转正常。蒸发器为机组的组成部分,能够独立拆卸更换,更换后不影响机组运行。蒸发器内由几百根铜管组成,涉案设备故障为铜管断裂,可以通过更换铜管或者封堵铜管等修理方式排除故障。

润田公司、京贸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拟证明的事项于争议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2.20171110日及20171116日《设备维护、维修报告》,用以证明:(1)机组出现故障后捷联公司对机组进行初步检查,发现蒸发器泄漏,发现进水口处有杂质、焊渣,需要打开蒸发器进一步检修,润田公司不同意打开蒸发器,要求直接更换新机组;(2)《订货合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的第45条均约定机组出现故障,由捷联公司进行维修,润田公司不让捷联公司进行检测维修,直接要求更换新机组,违反合同约定。

润田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捷联公司无法客观对涉案设备的实际情况和状态进行描述,维修无法解决故障对涉案设备全运转周期的影响。京贸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拟证明的事项于争议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3.合格证2张,用以证明机组检验合格;

4.质量证书2张,用以证明机组出厂前进行性能测试、泄漏测试、压力测试等测试均达到质量控制要求;

5.出厂检验报告2张,用以证明机组出厂前进行气密性试验、真空试验、压力试验运转试验等试验检测结果均合格;

6.通用安装指导手册11张,用以证明机组安装要求,开机前的要求等;

7.用户手册及机组维护日志48张,用以证明机组的使用要求及控制系统,蒸发器的进水口和出水口温差为5度。

对于前述证据3至证据7,润田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前述证据不能否定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京贸公司认为前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拟证明的事项为设备出厂检验的情况,于争议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意义,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8.1)蒸发器铭牌;(2)《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以及《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打印件10张,用以证明:涉案蒸发器生产严格执行《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鉴定意见书应依据《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和《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

润田公司、京贸公司均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蒸发器铭牌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和《工业或商业用及类似用途的冷水(热泵)机组》,分属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不需要作为证据提交。

9.捷联公司提交鉴定机构的材料清单及补充材料清单、快递单各1张,用以证明:捷联公司提供地源热泵的设计图纸、安装手册、使用说明、技术参数,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列明,没有对技术参数进行分析,并遗漏捷联公司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没有结合机组的性能、特点、订货合同的约定、机组的安装要求、技术参数、机组生产的国家标准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不够真实客观。

润田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是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在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抽取,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属真实。京贸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10.《设备维护、维修报告》1张及数据截屏2张,用以证明:捷联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并下载数据,进水口温度为12.7度,出水口温度为11.8度,进出水口温差仅为0.9度。

11.涉案设备技术参数5张,用以证明:蒸发器进出水温差为5度,水流量(211.7)等于制冷量(1231)除以5度乘以0.86.1231÷5×0.86=211.7)。

润田公司认为前述证据10及证据1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京贸公司认为前述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12.《产品鉴定笔录表》4张,用以证明:捷联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陈述水流量通过制冷量和温差能够计算出来,并将机组技术参数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不予理睬。

润田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京贸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13.照片2张,用以证明:(1)蒸发器内存在焊渣等杂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泄漏是因为蒸发器内存在焊渣造成的。鉴定意见书遗漏关键证据,鉴定结论不真实客观;(2)《订货合同》附件二《机组安装要求》第5条明确要求蒸发器循环水中不能有焊渣、钢丝等任何杂质。

润田公司、京贸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于证据9至证据13,本院经审核认为,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铜制压力容器镍及镍合金制压力容器》(JB/T 4755-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钢、低合金钢焊丝》(GB/T 8110-2008)标准4张,用以证明:焊渣的硬度大于铜的硬度,焊渣进到蒸发器内会对铜管造成很大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分析错误。

润田公司认为前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标准同法律规定类似,属于免证事实,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京贸公司认为该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材料并不属于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前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及一审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设备发生的故障为蒸发器中的换热铜管泄漏。涉案设备使用的蒸发器为管壳式蒸发器,生产厂家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中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记载:“下列文件对于本部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GB/T 20928 无缝内螺纹铜管”。在一审审理期间,润田公司提交的,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产品编号为6318、产品名称为管壳式蒸发器出具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产品主要受压元件材料清单及质量跟踪》显示,换热管的“零件图号”为“GB/T 20928-2007”。《鉴定意见书(二)》的鉴定依据及方法中包括:“1.6 GB/T 20928-2007《无缝内螺纹铜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两点:1.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所认定的更换整台设备是否属于合理的补救措施。

对于争议焦点一,捷联公司上诉称其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引用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人员不专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发生泄漏的为管壳式蒸发器中的换热铜管,而管壳式蒸发器执行的标准为《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润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显示,涉案设备同品牌的管壳式蒸发器换热管所执行的标准为“GB/T20928-2007”,《鉴定意见书(二)》采用的鉴定依据中包括 “GB/T 20928-2007《无缝内螺纹铜管》”。此外,在《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中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也引用了《无缝内螺纹铜管》(GB/T 20928)。因此,在换热铜管发生泄漏时,鉴定机构以“GB/T 20928-2007《无缝内螺纹铜管》”等作为鉴定依据采取相应方法进行鉴定,并不存在鉴定依据错误的情况。对于鉴定人员专业问题,鉴定意见书后附的检验鉴定资格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显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捷联公司主张的鉴定人员的专业度问题缺乏客观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法院可根据鉴定意见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在对鉴定意见采信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在本案中,润田公司与捷联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先后申请对涉案设备出现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两次鉴定意见显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涉案设备于2017724日检测调试完毕,在《机组检测调试报告》中载明:“经测试机组运行良好,各项数据正常”,2017119日即出现换热铜管泄漏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程序问题,在捷联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二)》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到庭对捷联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捷联公司关于鉴定机构并未给出复核结果,一审法院即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提交的问题,在20191213日的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一审法院询问捷联公司是否还有证据提交,捷联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在本院二审期间,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现捷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给予举证期限让其补充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亦有损诉讼秩序,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订货合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第4条约定,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依据前述约定,在机组出现问题时,可进行维修和更换,合同条款本身并未对更换的范围进行限制。涉案设备短期使用即出现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件属于特种设备,润田公司作为购买方结合出现质量问题的时点以及具体的使用要求,要求出卖方进行整机更换,属于合理的要求,一审法院对润田公司关于更换同型号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捷联公司虽不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但鉴于捷联公司与京贸公司就涉案设备签订《订货合同》及《合同变更》,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捷联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捷联公司已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已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益,故捷联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上诉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捷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