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9500号6幢。

法定代表人:廖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开区盈嘉大厦1单元719室。

法定代表人:闫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北京京贸克莱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22号楼329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润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京贸克莱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没有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更换克莱门特地源热泵一台(型号为PSRHH3302.C-Y-LN)”是错误的。本案设备出现故障,双方合同中约定,在保修期内,由申请人进行免费维修,一审法院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违背双方约定。(三)假设设备进行更换,仅需要更换蒸发器或者更换、封堵泄露的铜管排除故障,而不是全部所有设备。故障发生后申请人积极进行维修,被申请人阻挠申请人进行维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如果维修不能解决,再进行更换蒸发器,而无需更换整台设备。申请人不让维修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涉案设备通过维修更换、封堵铜管或者更换蒸发器可以排除故障,无需更换整台机组。(四)鉴定机构不具备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制冷设备的鉴定资质、能力和专业知识,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证书,不具备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专业知识。(五)一、二审法院认定“涉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编号为110218070009号、编号110219010013号鉴定意见书引用的鉴定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润田公司答辩意见称,我方的目的是及时止损。关于鉴定的问题是经过北京法院摇号的,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视频及照片;2.2017.11维修单;3.录音;4.合格证;5.质量证书;6.出厂检验报告;7.通用安装指导手册;8.用户手册及机组维护日志;9.蒸发器铭牌及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国家标准;10.快递单及提交鉴定机构清单及补充清单;11.维修单及数据截屏;12.涉案设备技术参数;13.照片。捷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对方的使用导致设备故障,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于专业不了解。润田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对于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待证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11、1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无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 捷联公司虽不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亦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但鉴于捷联公司与京贸公司就涉案设备签订《订货合同》及《合同变更》,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捷联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捷联公司已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已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权益,故,一、二审法院将捷联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发生泄漏的为管壳式蒸发器中的换热铜管,而管壳式蒸发器执行的标准为《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润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显示,涉案设备同品牌的管壳式蒸发器换热管所执行的标准为“GB/T20928-2007”,《鉴定意见书(二)》采用的鉴定依据中包括 “GB/T20928-2007《无缝内螺纹铜管》”。此外,在《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中的规范性引用文件中也引用了《无缝内螺纹铜管》(GB/T20928)。因此,在换热铜管发生泄漏时,鉴定机构以“GB/T20928-2007《无缝内螺纹铜管》”等作为鉴定依据采取相应方法进行鉴定,并不存在鉴定依据错误的情况。对于鉴定人员专业问题,鉴定意见书后附的检验鉴定资格证书及人员资质证书显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捷联公司主张的鉴定人员的专业度问题缺乏客观依据。在捷联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二)》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到庭对捷联公司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捷联公司关于鉴定机构并未给出复核结果,一审法院即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证据提交的问题,在2019年12月13日的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一审法院询问捷联公司是否还有证据提交,捷联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在二审期间,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现捷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给予举证期限让其补充提交证据与事实不符。《订货合同》附件三《售后服务和技术保障》第4条约定,保修期内任何机组本身故障均由乙方负责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依据前述约定,在机组出现问题时,可进行维修和更换,合同条款本身并未对更换的范围进行限制。涉案设备短期使用即出现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件属于特种设备,润田公司作为购买方结合出现质量问题的时点以及具体的使用要求,要求出卖方进行整机更换,属于合理的要求,一、二审法院对润田公司关于更换同型号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捷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或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或未标明日期,其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捷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捷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