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455号
申请执行人:**财,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7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76107L。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财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1)甘0702民初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财工程款4092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561.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财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13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财产状况表。
2.2022年1月20日,本院通过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持有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月20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9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保险等财产持有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甘GQ××**号梅赛德赛奔驰牌汽车一辆。经询问,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上述财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5.2022年4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到甘州区西环路745号调查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2年6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2年6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
8.2022年6月6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审核后将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2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卡予以冻结。
本案执行标的41481.5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了调查,反馈发现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行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玲
审 判 员 张明虎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煊龙
书 记 员 吕 鹏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