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7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6107L。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有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人财产,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张有军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及法人,未足额出资,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第三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债权通过指定他人账户收取、支出等行为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掖市富来登旅游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劳务费809312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合计81832元;二、被告张掖市富来登旅游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9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以(2020)甘0702执424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20)甘0702执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作为股东未足额出资,且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在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有军,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股东为张有军(认缴出资额为19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张晓芸(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第三人张有军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称第三人未足额纳出资,并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型及投资人信息登记依程序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了其认缴出资及出资时间,并不能认定第三人张有军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对其认为第三人滥用法定代表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其提供了从他人账户支付被执行人拖欠其工程款的个人账户明细,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公司财产情况时,明确申报了公司所有不动产(住宅、茶府及宾馆等)、享有的债权及工程设备等,上述财产价值远大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可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工程设备予以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其财产,变价后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亦可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第三人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等等执行措施,对本案加以执行,让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并不存在《公司法》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有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