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义,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奇,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7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76107L。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经依约将作价120万元的抵顶车辆交付瑞祥公司占有使用并供应了建材,但瑞祥公司提供的房屋手续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以房款抵顶车款及建材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瑞祥公司违约并使用车辆三年之久的情况下,该车辆的使用价值已经大大降低,申请人主张支付相应价款符合法律规定。现有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代瑞祥公司偿还甘肃银行贷款的还款凭证作为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瑞祥公司将案涉车辆质押与森洋建材公司而非退还给申请人的事实。2.至今案涉商铺仍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瑞祥公司严重违约。申请人停止供货一是基于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件,二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顶供货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解除后瑞祥公司应当对已收到的货物自交付时起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瑞祥公司按约定价格返还案涉车辆价款并承担该车辆使用期间费用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是***关于瑞祥公司应承担货款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包括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全部义务,因此,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断应当恢复原状亦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约定案涉车辆抵顶商铺价款120万元,瑞祥公司交付商铺至本案一审期间仍由***占有,而案涉车辆已于2019年5月被***开走并实际控制,因此在***取回抵顶车辆却仍然占有对方抵顶价值较大的商铺,其向瑞祥公司供应建材款项也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关于瑞祥公司按约定价格返还案涉车辆价款并承担该车辆使用期间费用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2019年5月23日其代瑞祥公司偿还甘肃银行贷款108112.15元的还款凭证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也不具备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二是该合同需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时相互对待给付。三是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本案中,《协议》未对瑞祥公司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基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固有特点,不动产权利登记通常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次性行为;而通过“…乙方给甲方抵顶的砂石料及商砼(混凝土)按同行业市场分季度价格供货,不得高于同季市场价格,不得停止供货。乙方在2018年10月前抵顶付清…”的协议内容,应当认定***供应建材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因此,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属于不同时间状态,***停止供货并不具备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不确定,而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刑事案件是否足以导致该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对***关于瑞祥公司应承担货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案件客观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星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