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80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7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费用12962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金33830.82元(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商业贷款的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计6年),合计163450.82元,且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2016年期间,被告承建甘州区碧水蓝湾及兰庭嘉园小区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土建、花岗岩施工等劳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2016年12月4日双方对原告劳务事宜进行了结算,其中碧水蓝湾工地劳务结算金额为98000元,兰庭嘉园小区劳务结算金额为143842.3元。后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现仍欠原告劳务费用1296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我们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属实,但碧水蓝湾的工程劳务费应该是9.5万元不是原告所诉的9.8万元,兰庭嘉苑的数额属实,现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26620元,我们的意见是利息不承担,现在企业的效益不好,分三年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承建甘州区碧水蓝湾及兰庭嘉园小区建筑工程。被告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根据被告会计账册显示,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尚有原告劳务费1296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虽称碧水蓝湾的工程劳务费应该是9.5万元,不是9.8万元,但根据被告会计账册显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9620元未付,被告对自己会计账册记录的欠款余额又不能明确说明该欠款余额的计算明细,因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129620元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务费给付时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29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4.5元,由原告蔡强负担369.5元,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