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49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身份证号:62220119********。
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身份证号:62220119********。系异议人**母亲。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沿河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811502841。
法定代表人:吉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7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76107L。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甘州区××花园××号商住楼××层××铺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8)甘0702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甘州区××花园××号商住楼××层××铺不动产予以查封。异议人已支付价款1237421元,2014年7月2日,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6年5月16日开具了案涉商铺的发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8)甘0702民初5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货款2146041元,于2018年7月27日前付100000元,同年8月27前付200000元,12月27日前付1846041元,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承担利息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06元,减半收取12603元,由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7号案件予以受理。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作出(2019)甘0702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抵顶给被执行人的位于甘州区××花园××号商住楼××层××铺一套,遂于2022年1月28日,在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甘州区××花园××号商住楼××层××铺不动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金额为1237421元的收款收据,备注为“润园1号商住楼201铺”。后于2016年5月16日开具了案涉商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票号:00163325)。
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执行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于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花园××号商住楼××层××铺的不动产系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但异议人仅提供了涉案房产的购房发票,而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涉案房产于2018年10月31日已办理首次登记,自此,亦可办理过户手续,但异议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中,未办理房产登记及过户手续,自身存在过错。同时,本院查明异议人实际未与开发商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涉案房产系张掖市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被执行人的。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李良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