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执异2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62220119********。
委托代理人:赵建国,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身份证号:62220119********。与申请执行人***系父子关系。
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7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57576107L。
法定代表人:张有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有军,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西),身份证号:62220119********。
第三人:张晓芸,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西)。身份证号:622201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张有军、张晓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州区人民法院经执行后作出(2020)甘0702执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股东张有军、张晓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被执行人股东为张有军(95%)、张晓芸(5%),二人系夫妻关系,张有军系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在成立时,两股东未足额出资,且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况。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有军、张晓芸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甘07**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用809312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合计8183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8元,减半收取6209元,由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以(2020)甘0702执424号案件予以受理。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甘0702执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张有军。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张有军、张晓芸。
再查明,张有军、张晓芸于1990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
本院在审查期间,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的婚姻关系登记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既请求法院以第三人存在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又主张以公司股东二人为夫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首先,对其主张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执行人财产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问题。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为第三人张有军、张晓芸,二人系夫妻,即属俗称的夫妻公司。因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会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后,其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因此,对夫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问题的审查应慎重对待。首先,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即公司设立于张有军、张晓芸双方结婚后,在本院所调取的婚姻关系登记材料中并无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而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被执行人公司设立于张有军、张晓芸婚后(婚姻存续期间),那么被执行人公司资本来源于张有军、张晓芸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公司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亦由双方所控制、管理、经营,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因此对夫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问题的审查,应比照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机构,缺乏监督,股东即是管理者又是所有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混同,而本案被执行人公司资产归第三人夫妻共有,利益一致,比照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在审查期间,本院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但第三人即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与公司相对独立,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对此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其在实体法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第三人并未证明其夫妻财产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故,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应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公司与第三人夫妻的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比照追加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符合我国立法本意、法律及相关司解释的规定,亦有利于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和实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有军、张晓芸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甘0702执424号】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李良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