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谢某、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702民初9773号 原告:谢某,女,1972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7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该公司会计。 原告谢某与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今形成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种为普通工,依法为原告办理和享受法定退休待遇;3、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从事会计工作。2018年12月,根据被告经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被告将原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调整为职工(普通工人),被告将原告的工种误登记为会计(管理人员)。2021年12月,原告申请退休时,得知2017年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作了劳动合同备案(合同起止日期2017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备案岗位为会计)。甘州区社保局以原告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不符合退休条件。原告依法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委做出的裁决不服。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2016年7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文员也干,会计也干,因为被告公司就三个人。2018年12月把原告的岗位调成普通工人也属实。2016年劳动合同在人社局备案登记的时候登记的是会计,后来备案改成普通工人了。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人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均在社保部门进行备案。从2016年7月起,被告通过其账户按月给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此后被告通过其会计个人账户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至2023年2月。被告并从2016年7月起给原告缴纳社保至2023年2月。2021年10月,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工种为普通工人,依法为原告办理和享受法定退休待遇。该委于2022年11月4日以甘区劳人仲裁字(2021)第29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接受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在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还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自2016年7月起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还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该证据可反映出被告自2016年7月起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结合被告提交的2016年7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2016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具备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种为普通工,依法为原告办理和享受法定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瑞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