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空研冷却塔有限公司

宝能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12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宝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空研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谭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宝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空研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宝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冷却塔的降噪工程款827019元应全部由空研公司承担。深圳市南山区环境环保和水务局出具《限期治理通知书》和鉴定结论均可以证明涉案冷却塔噪音超标是客观事实,噪音超标不符合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与双方是否对冷却塔进行验收或者是否及时验收均无关系。关于涉案冷却塔的验收条件,双方在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中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只有在涉案冷却塔安装完毕后才能进入最终验收的步骤,但涉案冷却塔在运行初期即存在噪音扰民的问题,且至今还存在热力性能及耗电比不符合质量要求标准等问题尚未解决,因此涉案设备尚未具备最终验收合格的条件。即使宝能公司对涉案冷却塔表示验收合格,也不能免除空研公司因其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因此涉案冷却塔的降噪工程款827019元应全部由空研公司承担。(二)因热力性能和耗电比不符合质量标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整改费用应由空研公司承担。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已被具体评估出来,宝能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鉴定单位评估的损失和整改费用。二审判决驳回宝能公司关于冷却塔热力性能、耗电比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空研公司应对质量保质期内冷却塔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招标文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冷却塔质保期为24个月,冷却塔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问题,空研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对噪音、热性能比、耗电比不符合招标文件、合同要求作出明确认定,空研公司在被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本案损失结果的扩大,应对本案冷却塔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所涉冷却塔质量鉴定费用应全部由空研公司承担。综上,宝能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空研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宝能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冷却塔的降噪工程款以及热力性能和耗电比整改费用、质量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冷却塔降噪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因太古城商业中心于2012年11月份开业,届时涉案冷却塔必须运行,因此冷却塔没有按照《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办理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双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步骤付款。根据《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关于货物质量、验收条款的约定,空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在运行中的噪音应符合国家噪声二类标准(50分贝-60分贝),并且振动亦须满足国家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应符合附件3及附件4中的噪音与其它相关参数值。若达不到前述标准及参数,空研公司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并免费加装冷却塔的消声降噪系统以使噪音达到前述标准。在运行过程中冷却塔存在噪声超标问题,根据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专门向宝能商业公司出具的《限期治理通知书》以及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太古城商业中心中央空调系统质量鉴定报告》,空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完成后运行过程中的噪音标准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空研公司有义务对冷却塔进行降噪处理。考虑到涉案冷却塔在宝能公司要求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严格验收即投入使用,有可能增加噪声治理的成本,以及在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专门向宝能公司出具《限期治理通知书》后,空研公司曾将冷却塔的电机做了更换,调整了风口,与宝能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做了一定的降噪处理工作,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宝能公司另行委托专业公司进行降噪处理所发生的费用,酌情判令空研公司承担30%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冷却塔热力性能、耗电比等费用的承担以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由于冷却塔热力性能、耗电比的相应改造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费用的支出情况并不能确定性,一、二审法院驳回了宝能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另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确定宝能公司所承担的鉴定费数额并无不当。宝能公司申请再审所提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宝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能商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