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716号
原告:空研(天津)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海,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东莞空研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海。(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8055号关于第27749485号“空研”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3540073号“空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第三人第32586606号“空研”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对第三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二者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授权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申请的主体不适格,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7749485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5.标志:空研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空研工业株式会社
2.注册号:3540073
3.申请日期:2003年4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5.标志:空研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提灯;炉子(取暖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旋管(蒸馏、加热或冷却装置的部件);水塔;浴室装置;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零件)
第三人于2019年5月31日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空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8年12月25日在东莞签订的空研工业株式会社授权第三人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其中2013年9月2日合同有效期为5年,2018年12月25日合同为复印件且不完整,仅有首页、签字页和附件;
3.技术许可合同;
4.认证证书;
5.宣传和推广证据;
6.项目合同和发票;
7.原告企业信息查询等。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引证商标信息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作为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显示,集华(中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唯一股东。
另查,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空研工业株式会社许可第三人使用引证商标,并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2015年12月27日两次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2008年9月13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7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8年9月1日。没有2018年9月1日之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裁定作出时间处于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为空研工业株式会社,第三人称其为日本空研工业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的唯一股东为集华(中国)有限公司,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空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第三人的股东集华(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为空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子公司。此外,第三人还在行政阶段提交空研工业株式会社授权第三人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其中2013年9月2日商标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有效期至2018年9月1日,第三人于2019年5月31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该商标许可合同有效期已届满。2018年12月25日商标许可合同为复印件,且在第三人提交的其他合同均为完整复印件的情况下,仅该份合同不完整,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以及合同是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均无法确认。此外,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自2008年起空研工业株式会社对第三人的商标许可使用进行了两次备案,且备案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可以与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9月2日商标许可合同相互印证,但在2018年9月1日商标许可期限到期后,第三人未进行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结合这一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诉裁定在认定第三人为已注册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的前提下,以已通过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为由,对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未予审查,鉴于此,被告在重审过程中应当对第三人是否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诉争商标相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作出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58055号关于第27749485号“空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范红雁
人民陪审员 翟淑红
二○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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