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8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中心路2233号宝能太古城花园北区负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553851139B。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空研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366496-7。
法定代表人:谭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空研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空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能商业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一、东莞空研公司向宝能商业公司支付冷却塔噪音整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7019元;二、东莞空研公司向宝能商业公司支付冷却塔热力性能、耗电比质量不合格整改修复费用1030000元(其中热力性能、制冷效果整改费用85万元,耗电比整改费用及导致损失17万元);三、东莞空研公司向宝能商业公司支付冷却塔质量鉴定费用117350元;四、判令由东莞空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有:一、关于冷却塔的噪音治理费用认定错误。宝能商业公司与盈达环科声学科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签订的《太古城花园冷却塔及空调机组噪声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0万元,本合同计划分步实施,先施工完成北区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总价为827019元,后甲方有权视乙方的工程质量及完成效果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内南区冷却塔(总价363042元)及北区风冷冷水机组(总价309939元)部分的噪声治理工程。”双方明确约定冷却塔噪声治理费用为827019元。双方结算时的《结算协议》进一步确认,北区冷却塔噪声治理工程结算价为827019元。二、热力性能、耗电比不合格问题与噪音不合格问题混同,未处理关于热力性能、耗电比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冷却塔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冷却塔的热力性能、耗电比、噪音三项指标均不符合合同、招标文件要求。这三项指标是三个不同的质量问题,整改方式和整改费用均不一样。对于冷却塔噪音不合格问题,宝能商业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委托盈达公司整改完毕。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在质量鉴定完成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太古城商业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存在问题的整改修复费用评估说明》中明确涉案冷却塔的热力性能(制冷效果)问题的整改修复费用评估为80-85万元。宝能商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东莞空研公司支付冷却塔噪音整改费用,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东莞空研公司支付冷却塔的热力性能、耗电比整改修改费用,并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诉状中明确是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审法院将三个质量不合格问题混同。三、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共计117350元)未进行裁判。宝能商业公司先行垫付了鉴定费用117350元,原审法院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如何负担。
上诉人东莞空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宝能商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宝能商业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冷却塔设备噪音值符合约定。双方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设备的噪音测量位置是特定的A点,不是深圳市南山区环境监测站所测量的位置。东莞空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设备,且宝能商业公司从2012年起一直使用。即便是宝能商业公司提起诉讼的2013年起至今,宝能商业公司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宝能商业公司使用设备的行为视为验收合格。二、冷却塔设备无降噪必要,宝能商业公司擅自实施的降噪措施也未有证据证明产生效果。东莞空研公司为了满足个别敏感业主的需求,2012年12月将冷却塔的电机做了更换,并与宝能商业公司的工程部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测,噪音值改善不少,冷却塔设备并无降噪的必要。但宝能商业公司在未否定东莞空研公司的降噪成果的情形下,未经东莞空研公司同意,就与案外人盈达公司签订了关于“冷却塔和空调机组”的降噪合同。签订降噪合同时,既未对噪声值进行评估,也未明确验收标准:宝能商业公司提交的整改后噪声达标证据,体现了验收过程的不规范,也不能证明达到噪音值。三、原审法院酌定东莞空研公司赔偿45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从《太古城冷却塔及空调机组噪声治理工程结算协议》内容,看不出针对噪声治理工程合同具体做了哪些工程,也不清楚针对冷却塔的工程量有多少,之后也没有经过南山环保局的验收。宝能商业公司未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与东莞空研公司有关,其所主张的降噪费用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45万元损失,也缺乏依据。四、东莞空研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宝能商业公司于2012年11月投入使用设备至今,冷却塔设备一直正常运转。但东莞空研公司目前只收到60%即90万元的设备款,宝能商业公司仍拖欠60万元。其主张200多万元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总价150万元,明显不符常理,宝能商业公司认为东莞空研公司的产品不合格,应及早更换,而非纠缠于诉讼。宝能商业公司要求东莞空研公司支付高额不合理费用的行为,致使东莞空研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给东莞空研公司造成了损失,东莞空研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对于宝能商业公司的上诉,东莞空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并补充如下: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冷却塔热力性能和耗电比的问题。对于使用已经超过一年的旧冷却塔是不能进行相应的鉴定的,东莞空研公司已经非常明确地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法律依据。二、鉴定费不应当由东莞空研公司承担。由于宝能商业公司所关注的是噪声是否超标的鉴定,而对于噪音是否超标,鉴定机构并未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费不应当由东莞空研公司承担。实际上,涉案设备冷却塔投入使用后,宝能商业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是与周边业主发生噪音纠纷和环保部门处罚后才提出。该行为视为宝能商业公司已经认可了该产品的质量,对质量无异议。
对于东莞空研公司的上诉,宝能商业公司辩称:一、东莞空研公司向宝能商业公司交付的冷却塔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满足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关于冷却塔设备的质量问题,不仅有政府部门的检验结果为证,更有案外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证明。二、虽然东莞空研公司严重违约,宝能商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但由于涉案的冷却塔设备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冷却塔设备所在的大型购物中心也已经开业经营,宝能商业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对冷却塔设备的噪音问题进行了整改。因此,宝能商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从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来看,本案的合同也不适合解除。
宝能商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东莞空研公司赔偿宝能商业公司降噪整改费用共计1136958元;二、东莞空研公司赔偿宝能商业公司整改、修复太古城北区冷却塔散热等质量问题所需费用,暂计103万元(具体以鉴定意见所鉴定的整改、修复所需费用为准)。
东莞空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GCHY-2012-002);二、宝能商业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SKB-400TSO超低噪音型开放式冷却塔7组、SKB-500TSO超低噪音型开放式冷却塔2组;三、宝能商业公司支付冷却塔使用费356250元(按设备年折旧费来计算使用费,从使用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最终计算至拆塔之日止);四、宝能商业公司支付冷却塔拆塔费90000元(按每拆一个塔5000元计算,总计18个塔)。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月,宝能商业公司根据东莞空研公司的投标情况,与其签订了《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宝能商业公司向东莞空研公司采购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主机设备,设备名称为SKB-400TS0超低噪音型开放式冷却塔7组、SKB-500TSO超低噪音型开放式冷却塔2组,采购金额总计150万元。在东莞空研公司将设备运至宝能商业公司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0%;完成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25%;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后10日内支付至95%;另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东莞空研公司交付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部门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人身健康安全、公共安全及利益等方面的标准,东莞空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在运行中的噪音应符合国家噪声二类标准(50分贝-60分贝)等。合同签订后,宝能商业公司向东莞空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总计90万元,东莞空研公司提供了约定设备并在合同约定的宝能太古城安装完毕,投入使用。
二、2012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向宝能商业公司出具了《限期治理通知书》,写明宝能商业公司使用的冷却塔、排烟系统噪声排放值为65.6DB,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责令宝能商业公司整改,整改后要求噪声符合国家二类标准的夜间小于50分贝,昼间小于60分贝,并要求2012年12月8日前拿出整改方案,在2012年12月28日前通过验收。
三、2012年12月3日,宝能商业公司向东莞空研公司邮寄了《关于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噪声超标问题的函》,写明冷却塔的噪声问题,要求东莞空研公司予以处理。
四、2012年12月7日,宝能太古城的开发商宝能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地产公司)的代表与该地深圳湾社区筹备组的代表及小区业主代表召开了“宝能太古城与业主群诉协调会”,就业主投诉的宝能太古城北区冷却塔及排烟风机等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制作了会议纪要。
五、2012年12月7日,宝能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盈达公司签订《冷却塔及空调机组噪声治理工程合同》,委托盈达公司处理宝能太古城噪声问题,宝能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3日,宝能地产公司共计向盈达公司支付了噪声治理工程款1136958元,并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和发票。
六、2012年12月10日,东莞空研公司向宝能商业公司复函称:经过公司技术人员监测,称在A点噪声为55分贝,符合环保标准,2座10楼阳台噪声为67分贝,分析原因为马达噪声。
七、2014年9月9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编号为2014SZJY92822号《冷却塔质量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冷却塔的选型满足《宝能太古城商业中心项目冷却塔采购及组装招标文件》的设计要求;涉案冷却塔的热力性能与《宝能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检验标准要求不符;涉案冷却塔的耗电比与《宝能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检验标准要求不符;涉案冷却塔的飘水率与《宝能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检验标准要求相符。涉案冷却塔的噪声与《宝能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要求不符;鉴定报告载明在冷却塔加装降噪设施之前,昼间北区冷却塔边界外1米处的噪声监测结果为65.6分贝,超过GB22337-2008标准。
八、东莞空研公司对前述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函答复称:噪音部分,政府部门检测没有通过是事实,显然与招标文件不符,专家组未实际检测是因为:1、噪声考量的是3台冷却塔运行的综合效果,单检1台没有意义;2、北区另外2台冷却塔均装有降噪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空研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标准构成违约。宝能商业公司向东莞空研公司购买冷却塔设备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东莞空研公司应向宝能商业公司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产品。本案中,东莞空研公司提供并安装投入使用的冷却塔存在噪声超标问题,为此,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专门向宝能商业公司出具了《限期治理通知书》,查明冷却塔、排烟系统噪声排放值为65.6DB,责令宝能商业公司整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亦就此问题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冷却塔昼间噪声监测结果为65.6分贝,超过GB22337-2008标准。依照双方签订的《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东莞空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在运行中的噪音应符合国家噪声二类标准(50分贝-60分贝),现东莞空研公司提供的产品未到达合同约定标准,且未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补正,构成违约,应对宝能商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宝能商业公司为将冷却塔的噪声降至法定标准,委托案外人进行降噪处理,此为补救冷却塔噪声问题的必要手段;但是宝能商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冷却塔及空调机组噪声治理工程合同》所涉及的治理对象为冷却塔和空调机组,而空调机组噪声与宝能商业公司无关,因此宝能商业公司所支出的费用1136958元不能全部视为东莞空研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宝能商业公司未能就治理冷却塔噪声所支出费用的提供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参考案涉买卖合同的金额酌情按30%予以确定,即东莞空研公司应赔偿宝能商业公司45万元。至于宝能商业公司主张的整改、修复等费用103万元的问题,该项费用已实际包含在前述降噪费用之内,宝能商业公司不得重复主张。东莞空研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具体标准,并不违约,但合同主文明确约定东莞空研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成后在运行中的噪音应符合国家噪声二类标准(50分贝-60分贝),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出具的《限期治理通知书》属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该通知书明确查明冷却塔昼间噪声监测结果为65.6分贝,超过了约定标准,该结果亦被鉴定意见所确定,故东莞空研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莞空研公司另主张,降噪可由其处理,无需另行委托案外人处理,但宝能商业公司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限较紧,东莞空研公司又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治理方案,宝能商业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并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另行委托专业公司降噪,符合合同诚信原则,并非宝能商业公司恶意扩大合同损失,故对东莞空研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东莞空研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因宝能商业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货款,按合同约定的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后10日内支付至95%货款的义务和在保修期满后支付5%货款的义务虽未履行,但东莞空研公司违约在先,宝能商业公司享有拒绝履行后续义务之抗辩权,在故障没有排除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前,宝能商业公司可先不支付剩余货款;且案涉冷却塔已经安装及治理噪声,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在经济上极不合理,东莞空研公司亦不应滥用合同解除权。基于以上理由,东莞空研公司反诉要求宝能商业公司返还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东莞空研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宝能商业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空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能商业公司支付违约损失45万元;二、驳回宝能商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空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宝能商业公司负担3422元,由东莞空研公司负担4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东莞空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双方认可未按《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双方确认设备约于2012年6月,2012年11月投入使用;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就使用的原因是因为太古城商业中心11月份开业,届时冷却塔必须运行;双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步骤付款(合同将设备运至宝能商业公司并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40%;完成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再支付25%;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后10日内再支付30%;另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
二、双方表示均参加了2012年11月16日的太古城商业中心附近居民楼的业主关于噪音投诉问题的协调会。东莞空研公司主张:虽然其冷却塔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但为了满足个别敏感业主的需求,2012年12月将冷却塔的电机做了更换,并调整了风口,还于12月10日与宝能商业公司的工程部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测,噪音值改善不少。宝能商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宝能商业公司称其向东莞空研公司发出2012年12月3日的函件要求整改,但东莞空研公司不同意进行整改,遂与案外人盈达公司签订整改合同。宝能商业公司称已经将案外人整改方案通报东莞空研公司,东莞空研公司称未收到具体的报告,但当时向宝能商业公司说明了案外人盈达公司的降噪方案不可行,一是不解决问题,冷却塔设备也无降噪的必要,二是会影响热力效果。
三、宝能商业公司认可现仅对冷却塔做了噪音治理,热力性和耗电比还未进行整改,其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鉴定机构关于热力性和耗电比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对于该项工作费用的评估。
四、宝能商业公司委托宝能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盈达公司签订了《冷却塔及空调机组噪声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北区冷却塔的噪声治理工程费用是827019元,现已完工并按约定进行结算。
五、对于鉴定机构的意见,东莞空研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异议:一是没有对噪音进行鉴定,完全依赖于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结论;二是根据GB/T7190.1-2008标准的规定,热力性能试验方法的实测条件之一是“新塔和一年内的”,而案涉设备在鉴定时已经使用了约16个月;三是鉴定机构对于宝能商业公司的降噪措施完成后噪音是否降低的情况没有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设备的降噪等费用应当如何承担,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本院阐述如下:
一、关于冷却塔降噪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南山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限期治理通知书》的内容、以及双方采购合同中关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部门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人身健康安全、公共安全及利益等方面的标准的约定,认定东莞空研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未在合理期间内予以补正,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空研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有效的整改方案,宝能商业公司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委托专业公司降噪。原审法院认为宝能商业公司此举符合合同诚信原则,并非宝能商业公司恶意扩大合同损失,本院予以认同。但是,宝能商业公司为保证太古城商业中心开业,没有按《太古城商业中心冷却塔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未将案涉设备进行严格测试验收就提前投入实际使用,在相关政府机关对其发出整改通知时才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导致在发现问题时,案涉设备已经成为正在运行的空调系统中不能分割的部分,只能选择在不影响系统运行的前提下进行维护,提高了成本,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损失。根据宝能商业公司与案外人盈达公司签订的《冷却塔及空调机组噪声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的噪声治理费用为827019元,不能全部视为东莞空研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出现上述问题,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宝能商业公司为自身商业利益,未及时检验、增加了在发现问题时的维修难度,限制了可供选择的维修途径,使东莞空研公司没有时间提出最简便、经济的方法,应当就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主要责任。现噪声治理实际发生的费用为827019元,原审法院判决承担45万元,占54%,明显不当。本院酌定由东莞空研公司承担30%(即248105.70元),由宝能商业公司自行承担70%(即578913.30元)。
二、关于冷却塔热力性能、耗电比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与冷却塔降噪的费用重复,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冷却塔的噪声与冷却塔热力性能、耗电比应当系不同问题,以不同的方式解决,费用上不能视为完全等同或重复。但是,基于以下原因,本院对宝能商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首先,东莞空研公司在一审中对于鉴定机构的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项鉴定超过了规范性要求,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GB/T7190.1-2008标准的规定,热力性能试验方法的实测条件之一是“新塔和一年内的”,而案涉设备在鉴定时已经使用了约16个月,超过了可鉴定的一年期间,鉴定机构对于冷却塔的热力性能是否达标意见,仅具备参考意义;其次,对于案外人盈达公司的降噪方案可能导致的影响冷却塔热力效果一事,东莞空研公司收到相关的通报后,作为设备的制造商已经作了相应提示;三是冷却塔热力性能、耗电比的相应改造工程,现并没有实际施工,出现问题的原因有待进一步查明,费用支出情况也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该项损失主张还未实际发生。
三、合同的解除。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论述充分翔实,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重复。
四、货款是否继续给付。东莞空研公司在上诉中还表示原审法院的裁判,实际上免除了宝能商业公司继续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东莞空研公司的该观点系对原审法院裁判的误读。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经明确:“至于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东莞空研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宝能商业公司支付”。一方面,宝能商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仅为违约损失,没有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另一方面,东莞空研公司在本案反诉中主张为解除合同,没有主张剩余货款,故原审法院仅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处理,对此问题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东莞空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冷却塔噪声治理的总体费用、冷却塔热力性能和耗电比等与冷却塔降噪的费用的认定不当,对双方对损失的责任划分不清,鉴定费用未予处理,系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莞空研冷却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宝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宝能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4135.42元(宝能商业公司预交了7472元),由宝能商业公司负担21350.90元,由东莞空研公司负担2784.5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东莞空研公司预交了3736元),由东莞空研公司负担。鉴定费117350元,由宝能商业公司和东莞空研公司分别负担112350元和5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3.17元,由宝能商业公司和东莞空研公司分别负担18616.97元和1204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舒(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