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马江涛、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2238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周,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二南村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合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2幢1-1702。
法定代表人:马江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391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黄河混凝土公司要求上诉人***对第三人红垠公司所欠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结算单是复印件,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结算单是原件的说法是错误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该《结算单》抬头第一句话“***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这句话是被上诉人私自所加!这一点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结算单的书写者高红星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说的很清楚,第一次没有写“***本人愿意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货款结清为止”这句话,高红星作为结算单的书写者,他说的这句话是真实的,他的话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结算单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也没有这句话。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是高红星亲笔手写并提供给红垠公司,并经红垠公司对工程量清单核对无异后,将此手写稿原件(尚未加盖公章)进行复印,并同时在手写稿(尚未加盖公章)和用手写稿原件(尚未加盖公章)进行复印的手写稿复印件(尚未加盖公章)上同时加盖红垠公司公章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原件使用,高红星方和红垠公司各持该加盖红垠公司公章后的原件一份。此外,因为红垠公司和农民工之间有其他纠纷,部分民工进行了信访,时任红垠公司项目经理的***在受公司委托处理该信访时,要求各班组自行如实向洛阳市高新区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以及国家信访局提供相关结算及欠账依据,当时高红星方提供的《结算单》便是未经篡改的(没有“***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的担保内容)的《结算单》!结合高红星法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当时未经诉讼时高红星方向信访部门提交的《结算单》,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结算单》是其为了私欲而充分利用该手写版的《结算单》是其自己员工高红星书写的优势,而恶意将《结算单》添加并篡改而陷害***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的说法是错误的。二、高红星完全有可能、有时间、有机会、有私欲的在第一份《结算单》出具后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一份结算单的下面恶意添加“***本人愿意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货款结清为止”这句话。1、该《结算单》内容为红垠公司和被上诉人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进行的结算清单,上诉人***作为红垠公司的员工,和被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合同关系,只是在日常交接中作为红垠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进行工作的对接。《结算单》属于货物清单性质并不具备合同的形式,当时为了交易的严谨,被上诉人在出具《结算单》时,上诉人对该《结算单》进行了复印以备双方保存,并在双方所持《结算单》上同时加盖红垠公司的印章均作为原件使用。在红垠公司老板跑路、公司名存实亡、各种资料零乱流失的现状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通过各方努力在公司财务保留的资料里找到了之前加盖红垠公司印章的《结算单》原件,该原件上没有抬头第一句“***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此外,如果仔细地观察,会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有明显的添加和篡改痕迹:“***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这句话与下面其他内容根本是用不同的笔进行书写的,该句话书写的笔的粗细、以及字间距等均与后边的内容有相当明显的差别,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在后来私自所加。即使是被上诉人的笔出现问题,可为什么问题偏偏就出现在这句话上?另外,高红星说结算单写了二次,第一次没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回去后,因被上诉人(公司)不行,因此又书写了第二份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算单并经***看后又重新签字确认。那么:(1)如果上诉人讲的情况为真,即:第一次书写的未加担保责任的《结算单》作废并失效的时候,就应该将第一次留给红垠公司做为双方结算依据而保留的《结算单》原件一并收回,并向红公司提供第二次有担保内容的《结算单》做为结算依据。但事实情况是:红垠公司(债务人)留存是没有担保内容的《结算单》,而黄河混凝土公司(债权人)留存的则是有担保内容的《结算单》。那么请问:为什么会这么凑巧——红垠公司留存是第一次的?而黄河混凝土公司留存的是第二次的?如果上诉人讲的情况为真,假如第一次的《结算单》明明已经失效并作废,作为结算单出具方的黄河混凝土公司为什么不及时收回并将第二次有担保内容的《结算单》让红垠公司留存呢?(2)如果上诉人讲的情况为真,即该笔债务的《结算单》一共写了2次,那么请问:为什么2次高红星手写的《结算单》内容,除了只是增加了这句担保性质的话语外,其他字的大小、撇捺的长度、字间距、标点符号的大小等均一模一样?即便是专业书法家,即便是在一个时间段内,也不可能做到2次手写完全不错一分一毫的完美!(3)如果上诉人讲的情况为真,即该笔债务的《结算单》一共写了2次,***名字也签了2次,那么请问:为什么2次手写的《结算单》下方***签字的位置及大小等均也一模一样呢?综上所述,各项证明均证明了高红星的谎言,事实上他当时作为黄河混凝土公司的代表,仅向红垠公司提供过一次《结算单》,就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红垠公司留存下来的用于做为双方结算依据的这份未加有“***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内容的《结算单》,根本没有高红星所说的第二份结算单!被上诉人手里持有的有担保内容的《结算单》是他们伪造作假而成的!红垠公司及***本人对于他们伪造作假的这份所谓第二次形成的《结算单》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因***为红垠公司法人马江超之弟,红垠公司法人马江超又身陷许多债务且处于失联状态,被上诉人一厢情愿的以为只要将这笔债务赖在***身上,***的哥哥马江超就不会不还这笔债务!而高红星所言的第二份结算单,完全就是被上诉人为了能想方设法通过法律诉讼的手段将这笔债务赖在***身上,而恶意在结算单上添加了:“***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的内容,这完全是高红星个人及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也永远不会承认!2、从结算单的全部内容来看,结算单显示的内容是对原告供应的商砼数量的确认,而不是让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如果让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右下角落款应该是担保人或保证人***,而不是签字确认***,故结算单不是担保合同。另外在2019年8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审判长发问高红星:“关于***在该结算单中承诺的红垠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这个内容你当时是否与***协商过?”时,高红星回答“这个内容肯定是***看过之后签字的”,高红星其实是答非所问,因为***就不知道该内容,因此高红星不敢说与***协商过,只好对审判长的问题答非所问。以此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的***签字内容高红星是没有与***协商过的,***对此保证责任根本就不知情也不认可!三、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驳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在一审法院委托其本院技术部门,其技术部门称自己也没有这方面的经验,让上诉人自己查找鉴定机构,然后再向技术部门汇报,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具体的鉴定截止期限。在上诉人没有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时,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超出了申请期限为由直接下发了判决,另外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一审法院都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交,如何知道格式不符合要求?鉴定事项不够明确?上诉人以及一审代理人也没有表示现在不鉴定等找到鉴定机构再继续申请的说法?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在(2016)豫0391民初92号案件的两次庭审,是当时被上诉人的律师周俊超一手操办的,当时是起诉的追偿权以及代位权同时诉讼,周俊超告诉上诉人:“我们只是为了向丽水景江工地要钱,你只用作为红垠公司的代理人无条件配合我们就行,这笔债务跟你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让你拿钱,开庭时无论我们说啥,你只要在法庭上无条件配合我们说的话,无论法院说什么话你都表示没有意见就行,啥资料你也不用看你也不用带,只要出庭往那一坐都中,让你签字就签字,不用管那么多,你也不懂法律,这样案件会走的快一点,我们也能早点拿到钱!”作为一名出身于农村的中央警卫团退伍军人,诚实守信是上诉人必需具备的基本道德和素养!上诉人心疼这些要不到钱的农民工和材料商,正是因为心软,才导致了一味的相信并听从了周俊超的蛊惑而在一审时一味的保持沉默!更何况,上诉人仅有初中文化程度,对法院说的对什么证据有异议没有,上诉人就不知道是异议什么?更不知道怎么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上诉人基于对周俊超的信任,更相信自己仅仅是一个打工仔,上诉人做梦都不会相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无缘无故背上了几百万元的巨额外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犯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黄河混凝土公司辩称:1、涉案关键证据是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在高新区人民法院经过二个案件三次庭审质证。在(2019)豫0391民初507号案件之前,高新区人民法院曾审理过(2016)豫0391民初92号一案,这个案件先有董体乾法官主审,后因董法官从法院离职,该案有高妙婕法官主审,开庭二次,两次出示证据、两次质证,***均对该证据都无异议。(2019)豫0391民初507号一案判决生效之后,上诉人为拖延执行,才提起的再审;2、上诉人***与红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江超二人是同胞兄弟,案涉混凝土是红垠公司承包的丽水景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使用,该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购基本都是***照头,本案答辩人的混凝土混款也不例外,答辩人的业务员在工地上见到红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的次数屈指可数。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利用毫无实力的公司签订合同或出具债务手续从而逃避债务,答辩人公司就要求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人或经办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涉结算单就是答辩人按照公司的风险防控要求,在得到***确认情况下形成的,是上诉人自主自愿作出的担保行为。3、上诉人1979年出生,曾当过兵,不是文盲,在结算单上签字之时,应当知道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在(2016)豫0391民初92号一案二个法官审理之时,应当知道是在参加诉讼,不是在“过家家”,不是在做游戏。现在对当初担保的确认行为一概否认,是完全不诚信的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垠公司未答辩。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3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中,黄河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红垠公司支付黄河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3565988.35元;2.判令红垠公司向黄河混凝土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5日—2019年元月1日之前利息855837.2元;2019年1月1日之后利息,以拖欠货款3565988.35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红垠公司归还黄河混凝土公司支付的2.5万元评估费;4.***与红垠公司对黄河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垠公司承担。
该判决认定事实为:2013年12月14日,黄河混凝土公司(卖方)与红垠公司(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河混凝土公司为红垠公司承建的洛阳丽水景江度假酒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一切资料由买方指定闫志刚、王伟(王要伟)、马朋辉签收。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商品混凝土供应量50%的价款,其余50%在主体封顶后第31日至90日期间支付完毕。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日4‰经济损失。***作为红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处签字,并加盖“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丽水景江度假酒店项目部”印章。黄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结算单》载明:“***本人愿意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清为止,截至2014年12月25日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丽水景江度假酒店累计供应商砼14406.2㎡,其中......折合货款3565988.35元(叁佰伍拾陆万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叁角伍分),目前暂未付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丽水景江度假酒店项目部”印章。在该院(2016)豫0391民初92号黄河混凝土公司与洛阳丽水景江实业有限公司、***、红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河混凝土公司向法庭也提交了上述2014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作为支持其诉求的证据,***对《结算单》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并认可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份。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6)豫039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以黄河混凝土公司诉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黄河混凝土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3民终5641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河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维持(2016)豫0391民初92号裁定。后,黄河混凝土公司以红垠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该判决认为:黄河混凝土公司与红垠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黄河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双方就买卖合同涉及的货款已进行了结算,红垠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黄河混凝土公司要求红垠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565988.3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关于黄河混凝土公司所诉的利息损失,因红垠公司未依约定期限支付款项,黄河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属合理。虽然黄河混凝土公司与红垠公司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黄河混凝土公司要求红垠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予以支持。对于黄河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未支付货款3565988.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红垠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黄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结算单》中,亦由***本人的签字确认,其愿意为红垠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货款结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院审理的(2016)豫0391民初92号案件中,黄河混凝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3民终5641号民事裁定后,黄河混凝土公司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红垠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红垠公司追偿。关于黄河混凝土公司要求红垠公司归还其2.5万元评估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黄河混凝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红垠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黄河混凝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65988.35元,并支付利息(以3565988.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请求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对河南红垠建筑公司所欠其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中,该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黄河混凝土公司(卖方)与红垠公司(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河混凝土公司为红垠公司承建的洛阳丽水景江度假酒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5月11日,黄河混凝土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其在诉讼中提交一份“2014年12月25日《结算单》”,载明:“***本人愿意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清为止,截至2014年12月25日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丽水景江度假酒店累计供应商砼14406.2㎡,其中......折合货款3565988.35元(叁佰伍拾陆万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叁角伍分),目前暂未付款”。本案再审过程中,该院通知《结算单》的书写人高红星到庭,经法庭询问,高红星陈述其写过两份《结算单》,第一份《结算单》没有“***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因为公司不同意,又写了第二份,第二份写上了“***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写完之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红垠公司项目部印章。***认为高红星仅写了一份《结算单》,其第一次没有书写“***负连带责任”,***签字盖章后,高红星提交公司,因公司不同意,故其在原《结算单》上添加了“***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再审审理中,***向该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对《结算单》进行鉴定,因《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鉴定事项不够明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先找到鉴定机构再继续申请。另查明,***在该院再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加盖红垠公司印章,上面没有“***负连带责任”的内容。再查明,该院在审理(2016)豫0391民初92号案件黄河混凝土公司诉洛阳丽水景江实业有限公司、***、红垠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作为红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黄河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自己是红垠公司员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该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对红垠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结算单》,该《结算单》书写人高红星经法庭询问,其认可第一次写《结算单》的时候,没有写“***本人愿意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清为止”这句话,由于公司不同意,故又写了一份《结算单》,并加上了上述内容。***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即便高红星说其写了两份《结算单》,但***手里的这份《结算单》是没有原件相印证的。其次,***曾是红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院(2016)豫0391民初92号案件的两次庭审,当时对《结算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审(2019)豫0391民初507号案件审理时,***不再作为红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该案审理时,才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提交对红垠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了申请期限,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误,应驳回***的再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驳回***的再审诉讼请求;二、维持该院(2019)豫039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2016)豫0391民初92号案件中,黄河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五项为:被告***与被告红垠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6年5月27日董体乾法官主持的第一次庭审中,黄河混凝土公司将包括手写结算单(书写有“***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在内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作为红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本人对黄河混凝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即黄河混凝土公司)证据均无异议。在2016年5月27日高妙婕法官主持的第二次庭审中,黄河混凝土公司再次将上述证据提交法庭,***质证意见再次确认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2、庭审后,***对黄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书写结算单上显示的“***本人意愿对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算为止”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同一支笔芯等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在(2016)豫0391民初92号案件中,黄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手写结算单等证据,要求***与红垠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此案当事人对黄河混凝土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后果是明知的,其在该案二次庭审中对黄河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应视为其已经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又对其之前的庭审质证意见自我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进行相应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衡宏波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海涛
书记员邱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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